(2016)辽0103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侯明明与刘畅、唐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明明,刘畅,唐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3574号原告:侯明明。被告:刘畅。被告:唐馨。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明明与被告刘畅、唐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畅、唐馨银行存款人民币2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担保人王升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7-4号1-7-1,建筑面积65.11平方米的房屋(老卷号:5-私-168193;新档案号:5-2-0246672)作为对被告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王升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7-4号1-7-1,建筑面积65.11平方米的房屋产籍(老卷号:5-私-168193;新档案号:5-2-0246672);二、冻结被告刘畅、唐馨银行存款人民币2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蕴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