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广东瑞高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瑞高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广东瑞高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北路**号*楼308。法定代表人:黄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水荣。原告广东瑞高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高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高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船舶运输合同》,约定由“恒宇93”轮为被告运输石脑油至少5个满仓满货的连续航次,每载不低于9500吨±5%,装货港舟山万向码头、卸货港宁波青峙/镇海码头;运价35元/吨(不含港建费),按提单量计算运费。航次结束后7日内,中金公司向瑞高公司提供开票资料,中金公司收到运输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结清运费,否则按日0.05%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航次装卸时间合计96小时,装卸两港时间按出租船只到达两地港口向港航、海事部门或货主(代理)单位报到时起到全部装卸货(油)完毕拆除输送管以及办妥货物手续时为止,滞期费30000元/天,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如发生货源落空或空返,或者取消本航次合同,违约方应支付本合同计划全程运费的50%作为补偿金。合同签订后,“恒宇93”轮执行了1507、1508、1509三个航次,1509航次至2015年6月17日卸货完毕,余下两个航次因被告无货可运而不能执行。三航次均发生滞期,其中1507航次滞期49.42小时(约2.06天),滞期费金额为61800元(2.06天×30000元/天);1508航次滞期12.49天,滞期费金额为374700元(12.49天×30000元/天);1509航次滞期4.3天,滞期费金额为128850元(4.3天×30000元/天)(原告诉状所载4.03天系笔误)。每航次结束后,原告即向被告发送当航次费用对帐单及滞期费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滞期费。余下两个航次因被告无法提供足够货源而不能执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补偿原告332500元(9500吨×35元/吨×50%×2)。原告因催讨滞期费、航次落空补偿费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滞期费565000元及相应滞纳金,支付航次落空补偿费332500元及其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将其滞纳金请求均变更为“自2015年7月24日按每日0.05%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为追讨涉案费用,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前支付涉案运费及滞期费共计1561934.4元,并表示保留航次落空补偿费的索赔权。被告收函后,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了涉案运费,但未支付任何滞期费。被告中金公司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瑞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2,“恒宇93”轮1507、1508、1509航次对帐单各一套(均包括对帐单及滞期费函附件),证明三航次滞期情况;3,“恒宇93”轮航海日志,证明三航次运输情况;4,“恒宇93”轮国籍证书、营运许可证,原告公司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明该轮及原告的合法资质;5,三个航次的水路货运单、船舶载货清单、出库凭证、空距报告,证明三航次载货情况;6,原告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律师函。经审查,原告证1、3、4、6为原件,证5中的部分材料为原件,其他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均能与前述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连续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完成了涉案运输任务,被告拖欠相关滞期费及航次落空补偿费,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两项费用,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滞期费及航次落空补偿费在性质上与运费相近、被告应按运费滞纳金的约定同样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合法有理,且滞纳金标准日0.05%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该滞纳金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瑞高海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船运滞期费565000元、两个航次落空补偿费332500元及两款相应滞纳金(按日0.05%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提前支付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被告宁波中金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继林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