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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颍宽与王相如、段现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颍宽,王相如,段现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86号原告杨颍宽,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被告王相如,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现周,男,汉族,1961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杨颍宽诉被告王相如、段现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颍宽和被告王相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现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王相如让其拉砖盖房,并委派被告段现周收料,总欠原告砖款12125元,后支付了5000元,下欠7125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避而不见,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拉砖款7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相如辩称:我没有让杨颍宽为我拉砖,也没有委托段现周和杨新林代替我收砖,我不欠原告的拉砖钱,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段现周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拉砖款的事实。被告王相如对其证据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因该证明条上没有其签名。被告王相如向法庭提交被告段现周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砖款跟自己没有关系,实际欠款人应为被告段现周。因被告段现周没有到庭,原告对其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现周让原告杨颍宽为其拉砖,总欠原告砖款12125元,并为其书写证明条一张,内容为:“证明条今欠拉砖款壹万贰仟壹佰贰拾伍圆整(12125.00元)2014.7.16日段现周”;后支付了5000元,下欠71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而成讼。诉讼中被告段现周承认该砖款与被告王相如无关(段现周书写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颍宽受被告段现周委托运输砖,双方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杨颍宽已按约定完成了运输任务,被告段现周应支付相应的运费,且被告段现周也为其书写了证明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现周支付原告拉砖款71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所涉欠款与被告王相如没有联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相如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现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颍宽人民币7125元。二、驳回原告杨颍宽对被告王相如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现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太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新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