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连韩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大连韩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245号原告: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邵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昀,张亚辉,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韩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赵元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萍,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韩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大连韩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瓦克胶粉和纤维素,合同总金额为944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份支付了2万元的货款,尚欠74400元一直未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根据《购销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自2014年6月26日起,每日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2015年7月2日我方付款2万元,尚欠74400元,对于违约金的数额,高于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的30%,所以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瓦克胶粉和纤维素,合同总金额为944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尚欠744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4400元及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1份,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的瓦克胶粉和纤维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故原、被告间因买卖不同型号的瓦克胶粉和纤维素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民事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考虑到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每日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并结合本案案情,该利息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基准利率×(1+30%)×(1+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韩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4400元;二、被告大连韩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44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连韩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1594元,由被告大连韩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