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徐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终字第157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9月2日晚,指使章某某(已判刑)到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公交车站旁的顺丰快递点领取被告人徐某甲事先购买邮寄来的49张信用卡,并出售给他人。章某某领取后在同安汽车站欲将49张信用卡出售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查,49张信用卡中有7张不是卡主“吴某”、“郑某”等7人办理或授权办理的。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6月1日主动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郑某、义某某、劳某、张某、陈某、郁某、徐某乙的证言,银行账户信息及开户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文件检验鉴定书,顺丰快递底单,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的拍照,辨认笔录,同案犯章某某的供述、判决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购买并伙同同案人出售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7张;又伙同同案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42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当庭认罪,该情节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但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徐某甲诉称: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较轻刑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归案后直到一审开庭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综上,原判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晚,上诉人徐某甲通知同案犯章某某(已判刑)前往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公交车站旁的顺风快递领取两人事先购买的49张信用卡后,章某某在同安汽车站欲将上述信用卡出售他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诉人徐某甲于2015年6月1日主动投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伙同同案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徐某甲与同案犯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上诉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交待自己罪行,但在一审庭审时如实供述,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原判对上述情节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上诉人徐某甲关于其系自首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之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徐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志同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