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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0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普化杰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化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01刑初2号公诉机关合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化杰,住甘肃省合作市。因涉嫌抢劫、盗窃罪经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6日被合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作市看守所。合作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化杰犯抢劫、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普化杰伙同当子加(已判刑)、道吉才让(在逃)在合作市知合玛路“衣拉克”服装店内实施盗窃。2014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普化杰伙同当子加、才某某对被害人敏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三人实施抢劫。并于当晚再次盗窃“衣拉克”服装店。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地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普化杰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移送相关证据。被告人普化杰辩称,盗窃服装店是事实,但其只参与了一起盗窃犯罪,盗得两件外套、一件衬衣以及两条牛仔裤和一双运动鞋。在酒吧抢劫后对服装店的盗窃其并未参与,也并未盗窃小音箱、电暖气、DVD播放器等物品。在对三被害人实施抢劫过程中,都是由当子加实施完成的,其并未胁迫、殴打被害人,事后也并未分得钱财,其行为不属于抢劫罪,公诉机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普化杰在合作市盛世聚宝商场滑旱冰时与当子加(已判刑)、道吉才让(在逃)相遇,三人预谋盗窃合作市知合玛路“衣拉克”服装店,当晚23时许三人窜至该服装店,道吉才让用钢筋将门撬开,三人盗取店内衣物后逃离现场。2014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普化杰、才某某(另案处理)、当子加(已判刑)三人到合作市东二路“大胡子”烧烤店吃饭,见在店内吃饭的被害人敏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后,遂预谋对三被害人实施抢劫。被害人用餐后离开饭馆,被告人普化杰与当子加、才某某便尾随至东二路“岗日尕布”酒店附近,被告人普化杰故意碰撞被害人马某某并要求其道歉,并对三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后普化杰、当子加、才某某将三被害人胁迫至东三路“根据地”藏餐厅内要求敬酒道歉,并要每人赔偿1,000元,当三人被害人表示没钱时,被告人普化杰持藏刀进行威胁并划伤被害人敏某某颈部,迫使被害人敏某某掏出钱包,三人从钱包内拿走现金800元。当子加让三被害人买单后离开。之后被告人普化杰与当子加、才某某再次窜至“衣拉克”服装店实施盗窃,盗得衣服、鞋、皮包、电暖器、小音响、DVD播放器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被盗物品价值664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当子加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1月14日23时许,其与被告人普化杰以及道吉才让盗窃“衣拉克”服装店,同年1月16日晚其伙同被告人普化杰、才某某抢劫三名受害人,实施抢劫后三人再次前往“衣拉克”服装店实施盗窃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当子加指认犯罪现场为合作市知合玛路“衣拉克”服装店,并指认实施抢劫时使用的匕首为一把藏式单刃刀。2、才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0时许,其与当子加以及被告人普化杰在合作市东二路“大胡子”烧烤店吃饭,预谋抢劫同在店内吃饭的三名男子,后对三名男子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普化杰持刀划伤其中一名男子脖子,从三名男子处抢得现金800元,事后三人前往“衣拉克”服装店实施盗窃的事实。3、证人旦某某证言:证实证人向公安机关提交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匕首一把。4、证人银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0时许,其经营的酒吧里来了六名年轻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携带刀具,后在六人坐的包厢内发出争吵的声音的事实。5、被害人敏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与朋友马某某、张某某吃完饭在东二路行走时,有一名陌生藏族男子故意碰撞其朋友马某某,后该名男子与另外两名藏族男子威胁、殴打其三人并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胁迫至东三路一酒吧内,其中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持刀划伤自己的脖子,三名藏族男子从被害人处抢走了800元钱,并要求被害人买单后才让其三人离开的事实。6、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该陈述与被害人敏某某陈述相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从照片中对被告人普化杰进行指认,称该名男子就是案发当晚持刀划伤敏某某脖子的人。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该证言与被害人敏某某证言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从照片中对被告人普化杰进行指认,称该名男子就是案发当晚持刀划伤敏某某脖子的人,并对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与公安机关从旦某某处扣押的匕首一致。8、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被害人接到其隔壁店铺老板电话称被害人的服装店被盗,被害人经过盘点后发现自己价值40000余元的货物被盗的事实。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当子加、才某某处扣押部分涉案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地点为合作市东三路西口“根据地”酒吧内。盗窃现场位于甘肃佛阁藏药公司南侧民族风俗一条街一楼“衣拉克”服装店。11、甘南州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服装店被盗物品价值6,646元。在庭审中被告人普化杰对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提出异议,称自己在整个抢劫过程中并未动手更未持刀伤人。本案中被告人的同伙以及三名被害人均在证言中证实被告人普化杰持刀并划伤被害人敏某某,并有被害人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不存在被告人同伙与被害人同时诬陷被告人的可能。因此被告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以上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化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6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对被告人普化杰数罪并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与同案犯之间无法分清主从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对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有大量的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起犯罪中被告人均有参与,并起到积极作用。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化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勇生审 判 员  郝 勇人民陪审员  杨永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