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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郭理想与包尚、包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理想,包尚,包松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523号原告郭理想,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守会,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尚,农民。被告包松松,农民。原告郭理想诉被告包尚、包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理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会,被告包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理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尚、包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理想诉称:被告包松松因在原告家地头养鸭子与原告父亲相识,2012年间,包松松表示其朋友包尚因购置出租车需要用钱,于是原告就借给包尚60000元现金,并且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2015年2月25日,经结算,被告包尚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0000元,被告包尚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包松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还约定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2000元。可是两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尚偿还欠款70000元,被告包松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包尚辩称:借款是事实,答辩人最初于2012年间通过包松松向原告的父亲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40‰。交付借款时,按照月息4分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实际交付给答辩人57600元,借款到期后答辩人还给原告父亲1万元,余款没能及时归还。便重新更换了借条,将借款金额确定为5万元,并约定月息30‰,此后,答辩人按照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所支付的利息应该在4万元左右。至2015年2月25日,答辩人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且记载借款为7万元。因答辩人目前经济困难,并且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方钱款合计已经将近5万元,现答辩人同意再偿还给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包松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包尚预从原告郭理想父亲处借款60000元,交付借款时,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40‰、借款期限1个月的标准,预扣了利息2400元,实际向包尚交付借款57600元。后,约定的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包尚偿还了1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贷双方再次将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0‰,此后,被告包尚陆续支付利息若干。2015年2月25日,被告包尚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郭理想借款7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包松松在上述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两被告同时承诺,从2015年2月25日出具借条开始,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2015年底偿还35000元,2016年底还清。此后,被告包尚向原告偿还欠款4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包尚不再偿还,被告包松松亦未主动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郭理想、被告包尚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一、关于双方借贷关系以及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借贷双方最初为原告郭理想的父亲和被告包尚,经结算,被告包尚自愿向原告郭理想出具借条,表明郭理想与包尚对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无异议。能够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借款除关于利息支付标准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郭理想、被告包尚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包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最初是由被告包松松介绍所发生,并且包松松在2015年2月25日被告包尚向原告郭理想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表明原告郭理想与被告包松松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因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包松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包松松承担本案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包尚追偿。二、关于应偿还的借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以上规定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借款最初发生于2012年4月27日,借款本金应确定为57600元,以576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月利率30‰的标准,一个月借款期限内所产生的利息应为1728元。本案中,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包尚向原告方支付10000元,应当视为按照月利率30‰的标准,支付了利息1728元及本金8272元。则从2012年5月27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应为49328元(57600元-8272元)。从2012年5月27日开始,以4932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所产生的利息为32556元,本息合计则为81884元(49328元+32556元)。如果从2012年5月27日开始,以4932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0‰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所产生的利息为48835元,本息合计则为98163元(49328元+48835元)。首先能够看出,截至2015年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本息合计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的标准(即年利率24%)。而按照双方认可的借款是以月利率30‰计算利息,则截至2015年2月25日,本息合计为98163元,双方一致确定的70000元更是远低于该标准。被告包尚主张,在偿还10000元后,又按照月利率30‰的标准,向原告方支付利息合计40000元左右,对此包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亦不予认可。故,涉案借款双方在2015年2月25日结算后确定为70000元,不能视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关于本息合计的标准,本院对于该70000元欠款予以认可。在出具70000元借条时,双方对于欠款未再继续约定利息,此后被告包尚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元,故,涉案欠款应依法认定为6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7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尚、包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理想借款66000元;二、被告包松松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包松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尚追偿;三、驳回原告郭理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尚、包松松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郭理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吉童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