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长明、周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朱长明,周陈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2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明,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瓦工。委托代理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陈杰,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长明、周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朱长明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