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蔡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蔡凌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2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范题,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新龙,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诗雅。被告蔡凌云,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81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蔡��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20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即月利率为5.185417‰;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不��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内山水雅居8幢702的房产为上述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0元。案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供款,从2015年7月出现逾期情况,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合计连续逾期5期,尚欠本金499202.64元,利息14116.02元,罚息465.08元,复利268.66元。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99202.6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利息14116.02元,罚息465.08元,复利268.66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5702.62元;3.原告有权对案涉抵押物(被告名下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内山水雅居8幢702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70018-013-2013003434),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0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内山水雅居8幢702的房产;贷款期限120个月,即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即月利率为5.185417‰;若被告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以其名下的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内山水雅居8幢702的房产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7��×26)于2013年9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但被告从2015年7月8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202.64元、利息14116.02元,罚息465.08元,复利268.66元。关于律师费,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未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结清试算、拖欠明细、委托借理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5年7月8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被告应对逾期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付罚息、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9202.6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利息14116.02元,罚息465.08元,复利268.66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调5%计算,罚息、复利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亦确认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70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凌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99202.6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利息14116.02元,罚息465.08元,复利268.66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调5%计算,罚息、复利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被告蔡凌云名下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内山水雅居8幢702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7××26)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7.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437.98元,由被告蔡凌云负担875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邬水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