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连耿松与马亚坚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5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耿松,马亚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537号原告:连耿松,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肖裔卷、许娟娟,分别是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马亚坚,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连耿松诉被告马亚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惠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耿松的委托代理人肖裔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亚坚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我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亚坚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老乡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和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9月2日,原告通过朋友刘某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账47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记载:兹收到连耿松借给本人马亚坚(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整。收款人马亚坚。被告在该《收款收据》中的“马亚坚、借款金额、收款人”等处签名、加盖指模。现原告以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由,于2016年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原告庭审陈述意见为证,对此,被告没有出庭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和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此外,现原告提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亚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连耿松清偿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连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5元,由被告马亚坚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雪莹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