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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玉环与鹿邑县太清宫镇太清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环,鹿邑县太清宫镇太清办事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580号原告张玉环。被告鹿邑县太清宫镇太清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宁,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原告张玉环诉被告鹿邑县太清宫镇太清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维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邑县太清宫镇太清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任被告村干部期间,为被告垫付各项公共费用近10万元。2016年2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71027.41元,后经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1027.41元。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鹿邑县太清宫镇太清办事处债务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款71027.41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张玉环担任被告行政村干部,2013年度被告的部分公共费用由原告垫支。2016年2月5日,经太清宫镇政府和被告有关人员共同对原告垫支款项进行统计核算,被告同意接收原告垫支款71027.41元,并为原告出具接收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支公共费用客观真实,被告经核算认可后应当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邑县太清宫镇太清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玉环欠款71027.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维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