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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执415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程仲喜与江厚成、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仲喜,江厚成,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415之三申请执行人:程仲喜,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江厚成,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212号9幢4层,组织机构代码15262341-8。法定代表人:江厚成,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江厚成、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程仲喜支付人民币4538000元及利息、律师费30000、保全费5000并承担执行费4863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滁州市家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滁州市清流西路212号门面220-1、212、220室办公房屋,建筑面积425.07m2,房产证号:房地权证滁字第××号,滁州市清流西路212号(水云山庄)7幢1单元1403室单元住宅,建筑面积146.22m2,房产证号:房地权证滁字第××号和8幢2单元404室办公房屋,建筑面积139.84m2,房产证号:房地权证滁字第××号作价355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程仲喜抵偿借款3550000元。[滁州市清流西路212号门面220-1、212、220室办公房屋,建筑面积425.07m2,房产证号:房地权证滁字第××号,滁州市清流西路212号(水云山庄)7幢1单元1403室单元住宅,建筑面积146.22m2,房产证号:房地权证滁字第××号和8幢2单元404室办公房屋,建筑面积139.84m2,房产证号:房地权证滁字第××号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程仲喜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程仲喜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