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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衡南鑫盛科技有限公司与日照华轩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南鑫盛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华轩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2民初334号原告衡南鑫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三塘镇龙唤村。法定代表人:刘启春。被告日照华轩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临沂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延霞。本院在审理原告衡南鑫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华轩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南鑫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衡南鑫盛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日照华轩新能源有限公司已经自动履行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南鑫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694元,减半收取3847元,由原告衡南鑫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佳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