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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严波与张圣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波,张圣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严波,男,汉族,1983年3月6日生,住……,身份证号……。被告张圣乾,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8568-2。主要负责人黄国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军,男,汉族,1988年5月25日生,住……,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严波诉被告张圣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瑞安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波、被告瑞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胡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圣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波诉称,2015年8月22日14时许,原告驾驶粤R*X7*8号普通二轮车由创新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创新路到210国道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圣乾驾驶的浙C*Z*2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严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7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严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圣乾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又称:金阳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舟骨骨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共住院4天,原告治疗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16140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被告张圣乾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被告瑞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瑞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护理费要有正式发票,且不承担原告停车费、拖车费、严友谊的医疗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4时许,原告严波驾驶粤R*X7*8号普通二轮车由创新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创新路与210国道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圣乾驾驶的浙C*Z*2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严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7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严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圣乾承担主要责任。当天,原告去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又称:金阳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舟骨骨折,左胫腓骨正侧位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885.1元。另,被告张圣乾驾驶的浙C*Z*23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部治疗证、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影像科检查报告单、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商业保单信息表、电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500元,原告还主张的其为另一伤者严友谊垫付了医疗费,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并未有另一伤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其医疗费为2885.1元;2、伙食补助费400元及护理费400元,原告主张住院4天,但其并未提供住院病历印证。考虑其受伤事实,酌定住院2天,故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天=200元。护理费亦按2天一人护理计算为227.50元;3、误工费126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42日,工资为300元/天,但仅提供了工资扣发证明而并未提供银行流水或完税证明等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42日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需打石膏六周,可以认可,但其工资标准其庭审中陈述的在建筑工地打工的相近行业建筑业标准计算为4933.47元;4、交通费300元,因无发票证明,考虑到交通的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车损费、拖车费及停车费,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共计8346.07元。因被告张圣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瑞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被告张圣乾应当承担的赔偿应由瑞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严波8346.07元;二、驳回原告严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张圣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