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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253号原告宋某某,女,……。被告匡某某,男,……。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匡某甲,X年X月X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匡某乙。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不承担家庭责任,且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于2009年独自前往云南后双方即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中所说并不属实,双方并未分居,只是为了生活外出务工聚少离多,也拿钱抚养儿女,其与原告只是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匡某甲,X年X月X日双方在祁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匡某乙。婚后,双方聚少离多,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偶有打骂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系自主婚姻,恋爱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之间应该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尽管,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打骂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但是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原、被告之间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所谓十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得共枕眠,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这段婚姻,多从对方身上找优点,多些宽容与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双方仍具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已分居满三年,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某请求与被告匡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陈佩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