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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10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熊道斌与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道斌,黄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10408号原告熊道斌,男,生于1973年9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甘国静,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建明,男,生于1962年7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熊道斌与被告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国惠、詹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道斌诉称,被告黄建明于2014年9月15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5起按月利息2.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建明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熊道斌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2.5%,定于2015年9月15日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之后被告黄建明按约定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借款本金目前尚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借款凭据及说明、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熊道斌与被告黄建明协议借款事宜,被告黄建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原告熊道斌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建明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支付问题,本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2.5%,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道斌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熊道斌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黄建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案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邓国惠人民陪审员  詹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邬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