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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588号原告:周某某,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维萍、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7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2001年2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刘某乙,2010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喜欢喝酒,并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多年来一直无法培养。自2013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二年多时间,期间被告经常电话谩骂、恐吓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三、被告个人债务10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婚姻过程无异议;二、原、被告夫妻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三、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把婚生女给原告抚养,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将女儿的户口迁走;四、被告已归还原告父亲10000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2004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2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刘某乙,2010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导致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原则彼此关爱,共同抚养教育好婚生子女,以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宇航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