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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执字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葛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某某,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字464号申请执行人严某某。被执行人葛某某。申请执行人严某某与被执行人葛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东洋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葛某某给付原告严某某生猪款合计人民币115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4398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254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45620元。若被告葛某某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按期足额给付,原告严某某可自被告逾期给付之日起就未付款加违约金20000元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分期履行协议,被执行人已经给付43000元,并缴纳执行费1925元;余款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履行,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执行标的9200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款物交接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分期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履行,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洋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周 斌执行员 朱红民执行员 钱海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冒桑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