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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民委员会龙田村民小组与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民委员会、蔡日福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民委员会龙田村民小组,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民委员会,蔡日福,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吴华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民委员会龙田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负责人:黄培光,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负责人:蔡日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亚尧,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日福,男,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柯立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日康,男,汉族,住吴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康帝,男,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签清(曾用名何任清),女,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土庆(曾用名王庆),男,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容基(曾用名杨康兴),男,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原审第三人:吴华新,男,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上诉人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民委员会龙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田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田村委会”)、蔡日福、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及原审第三人吴华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竹担任记录。上诉人龙田村民小组的组长黄培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雄,被上诉人龙田村委会的主任蔡日康(同时也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尧,被上诉人蔡日福的委托代理人柯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以及原审第三人吴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甲方龙田村民小组(原龙田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12月8日与乙方龙田村委会(原龙田管区办事处)签订一份《关于承包梅兰线龙田塘仔地使用合同》。合同载明:“一、甲方给乙方承包土地面积约二亩。承包范围:地处梅兰线龙田塘仔,东至梅兰线边、南至水沟边、西至黄亚全生产地边(距1米)、北至黄培业地边(距2米),具体界至和面积以立碑为准。二、发包期限:自1996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为期二十年。三、承包金额及付款办法:1、乙方必须每年代甲方交售公粮代金折合三千斤。2、乙方要在每年公历十月一日前交清当年应替甲方缴交的公粮代金,超过一年不交足款,甲方无偿收回市场用地及场内的一切建筑物。四、甲方对发包的土地拥有所有权,乙方承包只有使用权。乙方在使用期间,不得丢荒,不准变卖,不得取走泥土,不得放家禽出本范围外,损坏庄稼要赔偿。五、双方权利及义务:1、承包土地权属归甲方所有,发包期间,如有权属争议,甲方要协助解决。2、发包期间,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自主权。3、乙方投资搞市场和建办公楼,二十年内市场由管区管理和收益。合同期满后市场的一切建筑物无偿归甲方所有。但管区办公楼(80平方米地皮)可由管区继续留在原地使用。若甲方愿出款另建办公楼(按原来一样),乙方要服从。4、乙方在承包期间,甲方不得在发包地内设置障碍物。5、乙方在经营过程中,要做好周围排水工作。6、若本合同有不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要赔偿给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继续使用。2、乙方违约甲方无偿收回发包地及市场一切建筑物,并要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01年1月1日,甲方龙田村民小组又与乙方龙田村委会签订一份《关于承包梅兰线龙田塘仔地使用合同》,该合同与前一合同不同的地方只是承包期限从原来的二十年改为三十年,其余内容基本不变。签订合同后,龙田村委会以建设龙田管区市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用地手续,吴川市覃巴镇国土所于1996年7月10日作出覃国土宅字(1996)227号《关于村镇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批准龙田管区320平方米空闲地用作住宅用地,四至是:东至公路水沟边(距离10米)、南至空地、西至高压电线(距离5米)、北至黄培业屋(距离2米)。同日,吴川市覃巴镇国土所又作出覃国土宅字(1996)228号《关于村镇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批准龙田管区220平方米的空闲地用作住宅用地,四至是:东至黄培业屋(距离2.5米)、南至黄培业屋(距离2米)、西至空地、北至空地。1997年,龙田村委会在其承包龙田村民小组的土地上进行建设。龙田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蔡日福后,在承包地上建起11间商铺。因龙田村委会欠蔡日福建村委会办公大楼工程款85275.6元,龙田村委会与蔡日福于2002年1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将位于梅兰公路龙田村路段的新建市场11间铺位以及新建办公楼底层西一间铺位同时出租给蔡日福使用,作为支付给蔡日福的工程款。《房屋租赁协议书》载明:“一、租期为二十九年(即从2002年1月23日起至2030年12月30日止)。二、如因地界发生权属纠纷问题,由龙田村民小组及村委会协商解决。三、如因国家征地或扩建公路等原因要拆除该铺位建筑物的,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龙田村委会负责(按年限租计算,双方进行协商)。四、新建市场11间铺位及所租地租金由龙田村委会负责。五、蔡日福不得改造房屋的主体结构。六、出租的11间铺位包括门前、后空地都归蔡日福使用(前至公路边,后至水利边)。七、出租的12间铺位二十九年,租金共85275.6元,作为村委会欠蔡日福的工程款。”2004年起,蔡日福将建造的商铺分别转租给杨容基、王土庆、何签清、何康帝。杨容基承租南起第1间面积为24.455平方米的商铺,王土庆承租南起第2、3、4间面积为52.5平方米的商铺,王土庆在自己承租的商铺前后搭建面积为105平方米的临时建筑物。何签清承租南起第5间面积为17.5平方米的商铺,何签清在自己承租商铺前后搭建面积为35平方米的临时建筑物。何康帝承租南起第6、7、8、9、10、11间面积为105平方米的商铺,何康帝在自己承租的商铺前后搭建面积为21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物。上述每间商铺每月租金为100元。2004年,蔡日康经龙田村委会的同意,在龙田村民小组发包给龙田村委会的预留作办公楼的土地上建起一间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商铺(即南起第12间)。2013年,蔡日康将自己建造的商铺借给吴华新使用。龙田村民小组曾于2010年12月8日以龙田村委会不按时支付承包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双方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承包梅兰线龙田塘仔地使用合同》,并请求法院判决龙田村委会支付合同中约定的2004年以后的租金33600元及逾期利息。原审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0)吴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龙田村民小组与龙田村委会签订的《关于承包梅兰线龙田塘仔地使用合同》;二、限龙田村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租金人民币336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龙田村民小组。2014年9月23日,龙田村民小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梅兰线龙田市场康帝副食批发部等十四间商铺各自的一切物品(蔡日康搬出家私、床、椅、柜、沙发等;何康帝搬出副食品、糖、烟、酒、纸、炮等,以及货架、货柜、冰箱、冰柜、电视机等;何签清搬出复印机及文具纸、簿等;王土庆搬出水塔、水管等水电材料、铁线等五金材料,以及日杂品扫把、胶桶、胶椅、电饭锅等;杨容基搬出电焊机、钢材等机械和材料),按覃国土宅字(1996)227、228号《关于村镇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和《关于承包梅兰线龙田塘仔地使用合同》的规定,无偿归还323平方米和220平方米房屋以及东至梅兰线边、南至水沟边、西至黄亚全生产地边(距1米)、北至黄培业地边(距2米)的土地给龙田村民小组;二、龙田村委会、蔡日福、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田村民小组赔偿侵权损失300300元(损失从2011年6月3日起计至今,占用龙田村民小组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14间房屋39个月,每间每月损失费550元,550元×14间×39个月);三、由龙田村委会、蔡日福、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中,龙田村民小组增加诉讼请求:一、判令龙田村委会归还土地及附着物给龙田村民小组;二、确认龙田村委会与蔡日福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效。另查明:原审向龙田村民小组释明,因吴华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吴华新为被告参加诉讼,但龙田村民小组不同意追加吴华新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争议以下焦点问题:一、关于龙田村民小组主张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搬出商铺各自的一切物品,主张龙田村委会、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无偿归还323平方米和220平方米的房屋以及土地,以及主张龙田村委会、蔡日福、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赔偿损失3003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龙田村委会以建设龙田管区市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用地手续,吴川市覃巴镇国土所于1996年7月10日批准龙田管区的共540平方米的空闲地用作住宅用地。1997年,龙田村委会在其承包龙田村民小组的土地上建成商铺11间。龙田村委会将11间商铺出租给蔡日福,蔡日福又将商铺转租给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2004年,蔡日康经龙田村委会的同意,在预留作办公楼的土地上建起一间商铺(即南起第12间)。建成后,蔡日康将该商铺借给吴华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龙田村委会、蔡日福、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对上述11间商铺有合法的使用权,应由龙田村委会、蔡日福、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使用上述11间商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的规定,龙田村民小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村民小组对上述11间商铺享有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向龙田村民小组释明,本案应追加吴华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龙田村民小组不同意追加吴华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龙田村委会、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龙田村民小组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龙田村委会、蔡日福、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不构成侵权,龙田村民小组请求龙田村委会、蔡日福、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赔偿损失300300元也就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二、关于龙田村民小组请求确认龙田村委会与蔡日福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效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龙田村民小组请求确认《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效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龙田村委会提出1995年12月8日的《关于承包梅兰线龙田塘仔地使用合同》和2001年1月1日的《关于承包梅兰线龙田塘仔地使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2010)吴民初字第1245号案件只处理了2001年1月1日的《关于承包梅兰线龙田塘仔地使用合同》。因2001年1月1日的《关于承包梅兰线龙田塘仔地使用合同》只是对1995年12月8日的《关于承包梅兰线龙田塘仔地使用合同》中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两份合同中的其他内容基本相同,因此,2001年1月1日的《关于承包梅兰线龙田塘仔地使用合同》属于变更合同。(2010)吴民初字第1245号案件并非只对2001年1月1日的《关于承包梅兰线龙田塘仔地使用合同》进行了处理,该案件对1995年12月8日及2001年1月1日的两份合同一并作出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民委员会龙田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民委员会龙田村民小组负担。龙田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龙田村委会、蔡日福、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须返还涉案土地是错误的。(2010)吴民初字第1245号案件判决解除龙田村民小组与龙田村委会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后,龙田村委会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龙田村民小组有权主张龙田村委会返还涉案土地。原审判决中将龙田村委会应否返还涉案土地给龙田村民小组归纳成争议焦点,但原审判决中却没有论述该争议焦点,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龙田村委会、蔡日福、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对11间商铺有合法使用权,11间商铺应归上述当事人使用,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吴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虽于2006年废止,并不代表免除龙田村委会交付租金的义务,龙田村委会自2004年起没有向龙田村民小组支付过租金,龙田村委会违约。根据《关于承包梅兰线龙田塘仔地使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龙田村委会要在每年公历一月一日前代龙田村民小组缴交公粮代金,超过一年不交足款,龙田村民小组有权无偿收回市场用地及场内一切建筑物”及第六条第二款“龙田村委会违约,龙田村民小组无偿收回土地及地上一切建筑物,并要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约定,龙田村委会从2004年起没有向龙田村民小组支付过租金,龙田村民小组从2004年起无偿取得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蔡日福、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等人也无权使用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龙田村委会与龙田村民小组签订合同后,从未对合同条款提出过任何异议,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有效。龙田村委会、蔡日福、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一直侵占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构成侵权,龙田村委会、蔡日福、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应赔偿龙田村民小组的损失(损失按房屋实际出租的租金计算);三、龙田村委会未经龙田村民小组的同意就与蔡日福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效。而且,因龙田村委会自2004年起就不再拥有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蔡日福也自然丧失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同样,从蔡日福处租赁商铺的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也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相关规定,确认《房屋租赁协议书》的效力与本案有牵连,法院可以将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合并审理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此,本案可以一并审查龙田村委会与蔡日福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效力;四、蔡日康在原审时称其出借商铺给吴华新使用不收取租金,龙田村民小组认为如果追加吴华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因此,龙田村民小组没有同意追加吴华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二、改判支持龙田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三、由龙田村委会、蔡日福、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龙田村委会口头答辩称:一、龙田村委会与龙田村民小组签订合同后,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龙田村委会在涉案土地上陆续建造了商铺和办公楼等建筑物。该些建筑物是以龙田村委会的名义申请报建的,也是由龙田村委会出资建设的,该些建筑物属龙田村委会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龙田村民小组的主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龙田村民小组无权要求蔡日福等承租人搬离商铺;二、龙田村委会出租商铺给蔡日福是在《关于承包梅兰线龙田塘仔地使用合同》解除前,龙田村委会及蔡日福并没有侵占龙田村民小组土地的主观意图,龙田村委会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龙田村委会在建设办公楼过程中,因欠蔡日福的工程款,而将新建市场、11间商铺和新建办公楼底层西一间铺位同时出租给蔡日福,以抵消欠蔡日福的工程款。之后,蔡日福将商铺转租给蔡日康、何康帝等人。原审认为应另案处理龙田村委会与蔡日福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日福口头答辩称:龙田村委会和龙田村民小组之间的纠纷与龙田村民小组主张蔡日福搬出商铺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诉求。蔡日福与龙田村委会在《关于承包梅兰线龙田塘仔地使用合同》解除前就已经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蔡日福属于合法占有涉案商铺,龙田村民小组无权要求蔡日福搬出涉案商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日康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以及原审第三人吴华新在二审期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0)吴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是按照每年4800元的标准(龙田村委会每年应代龙田村民小组交公粮代金折合3000斤×1.6元/斤)计算龙田村委会应支付给龙田村民小组的土地租金。本院认为:龙田村民小组起诉主张龙田村委会、蔡日福等人返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主张蔡日康等人清理涉案土地上的物品,故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不够全面,本院予以纠正。根据龙田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理由及龙田村委会、蔡日康、蔡日福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一、关于龙田村委会、蔡日康、何签清、何康帝、王土庆、杨容基应否返还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给龙田村民小组的问题。1995年12月8日,龙田村民小组与龙田村委会签订一份《关于承包梅兰线龙田塘仔地使用合同》,约定龙田村民小组将涉案土地发包给龙田村委会。2001年1月1日,龙田村民小组与龙田村委会对1995年12月8日合同中的承包期限进行变更后,重新签订一份《关于承包梅兰线龙田塘仔地使用合同》。因龙田村委会自2004年起不再缴交租金给龙田村民小组,龙田村民小组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终止双方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并主张龙田村委会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原审作出(2010)吴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判决龙田村委会支付2004年至2010年的租金33600元及逾期利息给龙田村民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涉案土地是龙田村民小组发包给龙田村委会经营使用的,龙田村委会在其与龙田村民小组之间的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应返还涉案土地给龙田村民小组。因蔡日康建造的商铺及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各自经营的商铺占用了龙田村民小组的土地,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也负有返还涉案土地给龙田村民小组的义务。2001年1月1日的合同中虽然约定龙田村委会违约,龙田村民小组可以无偿收回市场用地及场内的一切建筑物,但因龙田村民小组在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时,没有主张确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归龙田村民小组所有,现在该合同已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终止,龙田村民小组在合同解除后再以龙田村委会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由,上诉主张龙田村委会、蔡日康、何签清、何康帝、王土庆、杨容基无偿交还地上建筑物给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田村委会、蔡日康、何签清、何康帝、王土庆、杨容基虽没有无偿交还商铺给龙田村民小组的义务,但因龙田村委会、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负有返还涉案土地给龙田村民小组的义务,龙田村委会、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在返还涉案土地给龙田村民小组时,应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物品进行清理。若涉案土地上的商铺及物品能够拆除、转移,则由权利人自行拆除、转移,若不能拆除、转移,则由龙田村民小组与权利人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龙田村民小组主张龙田村委会、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龙田村民小组上诉主张龙田村委会、蔡日康、何签清、何康帝、王土庆、杨容基返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给该村民小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龙田村委会、蔡日福、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应否赔偿龙田村民小组的损失,应由谁赔偿损失及应赔偿多少损失的问题。龙田村民小组上诉主张龙田村委会、蔡日福、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赔偿其损失300300元(占用涉案土地及地上14间建筑物的损失,每间每月损失费550元,从2011年6月3日起计39个月,550元×14间×39个月)。因蔡日福、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均是在龙田村民小组与龙田村委会之间的合同解除前就已经合法取得涉案商铺的使用权,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蔡日福、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在(2010)吴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知道龙田村委会与龙田村民小组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因此,蔡日福、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在龙田村民小组起诉主张其返还涉案土地前并不属于无权占用涉案土地。蔡日福、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不构成侵权,蔡日福、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不应承担赔偿龙田村民小组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龙田村委会在其与龙田村民小组之间的合同解除后,一直未将属于龙田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返还给该村民小组,龙田村委会应赔偿龙田村民小组土地租金的损失。已生效的(2010)吴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认定龙田村委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废止后,每年应支付土地租金4800元。参照(2010)吴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龙田村委会应支付土地租金的数额,认定龙田村委会应赔偿龙田村民小组损失15600元(从2011年6月3日起计算39个月的土地租金,4800元/年÷12个月×39个月)。原审未判决龙田村委会赔偿龙田村民小组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龙田村民小组上述上诉主张,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龙田村民小组上诉主张本案应审查龙田村委会与蔡日福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龙田村委会与蔡日福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否有效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对《房屋租赁协议书》的效力不作审查。龙田村民小组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二、限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民委员会、蔡日康、何康帝、何签清、王土庆、杨容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清场交付东至梅兰线边、南至水沟边、西至黄亚全生产地边(距1米)、北至黄培业地边(距2米)的土地给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民委员会龙田村民小组;三、限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民委员会龙田村民小组损失15600元;四、驳回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民委员会龙田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民委员会龙田村民小组负担30元,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民委员会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民委员会龙田村民小组负担30元,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民委员会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红审判员  许广恩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7页共1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