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孙龙与杨海超、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杨海超,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380号原告:孙龙,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杨海超,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派出所辅警,住辽宁省盘锦市。被告:张浩,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盘锦市。原告孙龙为与被告杨海超、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龙、被告杨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龙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违约方应当支付补偿金,补偿金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补偿金,被告张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海超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借款人不是孙龙,是杨涛,我还过利息。被告张浩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及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杨海超向原告孙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人杨海超向孙龙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月,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月利率2.5分,本协议生效后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或通过大洼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出借人孙龙、借款人杨海超、担保人张浩签名捺印。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海超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浩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借款担保协议书、收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贷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借贷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以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告杨海超向原告孙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款担保协议及收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海超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月利率2.5%,年利率已超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明确保证责任方式,依据《担保法》中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张浩对偿还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海超辩称出借人不是孙龙,并已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龙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欠款本金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浩对被告杨海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海超、张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信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