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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执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宁波三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三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呼执字第64-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三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黄正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伟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广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和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鸥,男,汉族,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委托代理人佟德,男,汉族,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沈阳市。申请执行人宁波三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及利息1003112.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8.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127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向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2015年2月9日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给付案款342070.00元。2016年3月30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670000.00元给宁波三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三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相关费用。经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文 华审判员 宝   权审判员 齐日麦拉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宇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