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执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XX、闫娟与泰州市义乌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闫娟,泰州市义乌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756号申请执行人XX。申请执行人闫娟。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全亚,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义乌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义乌。法定代表人严志翔,总经理。XX、闫娟与泰州市义乌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泰州市义乌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闫娟租金56198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650元。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5684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财产登记机关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伟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仇一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