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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柱与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初60号原告杨金柱,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柱不服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117号,以下简称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柱,被告省国土厅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李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5日,被告省国土厅作出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连云港市国土局)处理申请人(杨金柱)《关于查处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用地的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对该查处申请进行处理。原告杨金柱诉称,1、连云港市国土局处理原告投诉行为违法。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连云港市国土局寄交申请,要求依法查处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相和公司)涉嫌违法用地行为。该局于次日收到申请,于同年11月12日寄出《关于杨金柱申请查处江苏汤沟两相和有限公司违法用地一事的回复》,该回复日期倒签为同年7月8日,不合法。回复认为66897平方米土地经灌南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灌南县国土局)2010年6月26日批准,属于合法用地,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审批权属于人民政府,因此灌南县国土局无权批地,系违法行为。两相和公司灌南开发区包装中心项目2009年开工,2010年3月进行环评,是未批先用土地。灌南县国土局2010年6月批地是失职、渎职、滥用职权。连云港市国土局不对灌南县国土局进行处罚,不合法。回复认为另外71518平方米土地为超过合法面积占用,属于违法用地。违法占用100多亩土地涉嫌犯罪,连云港市国土局不将两相和公司及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系不作为。回复称:“2011年6月17日,我局对灌南县两相和公司下达连国土监[2011]罚字第00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该单位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厂房等设施,并处以罚款。”不合法、不真实。不合法在于未对当事人的责任人追究责任,没有对没收的财产进行处置;不真实在于两相和公司将此厂房等设施投入使用,进行环保三同时验收,并据此申请了该包装中心的生产许可证。2、被告省国土厅复议行为违法。被告没有对原告复议申请的事实及连云港市国土局答辩的事实进行调查审理,其复议决定理由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故诉请法院:1、确认被告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6月10日向连云港市国土局提交的《关于查处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用地的申请》,用以证明原告向连云港市国土局依法提出了申请事项,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而连云港市国土局对该申请没有依法处理。证据2、原告2015年10月26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由于连云港市国土局不依法处理原告的申请,原告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117号),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行为明显不当。证据4、原告2015年11月22日《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连云港市国土局的答复申请复议,要求确认违法,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人民币。证据5、连云港市国土局2015年11月12日邮寄的《关于杨金柱申请查处江苏汤沟两相和有限公司违法用地一事的回复》,用以证明连云港市国土局作出的回复行为违法,倒签答复日期,并且该答复认定事实不成立,存在对责任人没有进行追究的不作为行为。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104号),用以证明原告对连云港市国土局不作为提起复议,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确认连云港市国土局违法,同时104号复议决定与117号复议决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完全一致,也证明被告作出的第117号复议决定书没有依照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系违法行为。被告省国土厅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连云港市国土局递交《关于查处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用地的申请》,要求该局依法查处两相和公司涉嫌违法用地行为,对原告依法予以奖励和保密。2015年7月8日,连云港市国土局作出《关于杨金柱申请查处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用地一事的回复》,告知原告涉案地块有关用地批文以及对违法用地进行行政处罚等情况,并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2、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为,按照“法定职责必须为”的要求,连云港市国土局应当依法及时充分履行国土资源部门职责,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各类投诉请求,本案中,该局对原告递交的查处申请处理明显不当,另外,原告请求该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确认连云港市国土局处理杨金柱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该局依法对该查处申请进行处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及第3目所列情形,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3、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11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第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连云港市国土局不依法处理原告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人民币,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104号)并通知连云港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该局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作出书面答复后,被告又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第二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连云港市国土局处理原告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处理申请,并要求该局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117号),并通知连云港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该局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作出书面答复。本案因情况复杂,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决定对104号复议案件依法延期。经查,连云港市国土局对原告递交的查处申请处理明显不当。另外,原告请求该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针对原告提出的两次复议申请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国土厅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查处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用地的申请》,用以证明原告向连云港市国土局提出了查处违法用地的申请;证据2、《关于杨金柱申请查处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用地一事的回复》及邮寄凭证;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0月26日)及邮寄凭证;证据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6、《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7、《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据8、《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104号);证据2—8用以证明原告曾就其向连云港市国土局提出的申请向被告申请了行政复议,同时证明被告作出104号和117号行政复议决定所评价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以及作出的认定确实相同。证据9、《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1月22日)及邮寄凭证;证据10、《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据1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12、《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13、《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117号);证据9—13用以证明原告就连云港市国土局作出的回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提出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他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杨金柱对被告省国土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答复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被告没有对该答复书所涉及的事实进行审查;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故意延误原告处理问题的时间,作出延期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复议决定要求连云港市国土局进行处理,但没有限定处理的期限,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作出的117号复议决定没有依据原告申请进行;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对答复书中所述事实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省国土厅对原告杨金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提交的证据1-13与本案待证事实均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杨金柱向连云港市国土局寄交了一份《关于查处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用地的申请》。2015年11月13日,原告收到连云港市国土局于2015年11月12日寄出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8日的《关于杨金柱申请查处江苏汤沟两相和有限公司违法用地一事的回复》。该回复称:“经查,我局已经于2011年6月对该违法用地项目进行了行政处罚。该项目占用土地属于县经济开发区园区内用地,总面积为138415平方米,其中66879平米(合100.346亩)土地经灌南县国土局批准(批文号共有4份,分别为灌土建字[2010]第65号、66号、67号、68号,批准时间为2010年6月26日),属于合法用地;另外71518平方米(合107.277亩)土地为超出合法面积占用,属于违法用地。……该宗违法用地属于存量建设用地和建设预留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1年6月17日,我局对灌南县两相和公司下达连国土资监[2011]罚字第00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该单位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厂房等设施,并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共计罚款人民币715180元。该行政处罚已经于当年全部执行到位。”2015年11月22日,原告杨金柱向被告省国土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国土局处理原告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连云港市国土局依法处理原告的申请;责令连云港市国土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人民币。被告省国土厅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连云港市国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月25日,被告作出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递交的查处申请处理明显不当。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关于查处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用地的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查处申请进行处理。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杨金柱曾就连云港市国土局对其2015年6月10日寄交的《关于查处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用地的申请》不依法处理的行政行为向被告省国土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处理其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25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104号),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关于查处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用地的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查处申请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7.1.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5.2“对于有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应当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载明线索来源、联系人基本情况、线索内容等,并提出初步处置建议,报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签批。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的,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核查”。6.3“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提交核查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规定,连云港市国土局对于两相和公司违法用地的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2015年6月11日,连云港市国土局在收到原告杨金柱《关于查处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用地的申请》后,未及时按照《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规定履行查处职责。直到原告杨金柱向被告省国土厅第一次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土厅于2015年11月3日向其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方于2015年11月12日寄出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8日的《关于杨金柱申请查处江苏汤沟两相和有限公司违法用地一事的回复》。连云港市国土局处理原告杨金柱查处申请的行为及该回复的内容显然违反《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规定。被告省国土厅经审查后作出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递交的查处申请处理明显不当。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关于查处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用地的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查处申请进行处理。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应予维持。因被告在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查处申请进行处理时未规定一定的期限,故被告应对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落实情况加强监督。原告诉请确认被告的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宋振敏代理审判员  赖传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