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9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张传坤、陈明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张传坤,陈明琼,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356号原告:中国银���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团结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538-7。负责人:余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永元,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传坤,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陈明琼,女,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邹东桥,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2484-1。法定代表人:杨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庆华,男,汉族,1953年8月28日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张传坤、陈明琼、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元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元,被告陈明琼的委托代理人邹东桥,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被告张传坤于2012年3月在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起亚(狮跑)汽车,并以该车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汽车按揭贷款,贷款金额113000元,期限3年,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传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传坤在贷款期间,还款意愿差,2015年3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连续拖欠13��借款本息未还。被告张传坤、陈明琼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传坤、陈明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373.08元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560.64元、罚息3749.21元、复利200.09元,合计45833.02元;(二)、如被告张传坤、陈明琼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张传坤用于抵押的车辆(车牌号为渝A×××××)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传坤、陈明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传坤未作答辩。被告陈明琼辩称:其对被告张传坤向原告的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传坤已将贷款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应当对抵押物进行变现实现债权;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对被告张传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张传坤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渝九汽车字第0346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传坤向原告借款113000元用于购买起亚狮跑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指定收款人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住址为通讯及联系地址,凡与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对账单据、催收单据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均以此为准。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张传坤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传坤将其购买的起亚狮跑汽车设定抵押,作为被告张传坤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于2012年4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还与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渝九汽车字0346号),约定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张传坤签订之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4年3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按约将113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张传坤指定帐户。原告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表显示:截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传坤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40373.08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传坤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利息1560.64元、罚息3749.21元、复利200.09元。审理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表示自愿放弃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另查明:被告张传坤、陈明琼于199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表、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传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张传坤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传坤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传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传坤无��据证明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明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截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传坤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40373.08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传坤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利息1560.64元、罚息3749.21元、复利200.09元。现被告张传坤的贷款已于2015年3月28日全部到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要求被告张传坤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明琼对被告张传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传坤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张传坤、陈��琼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张传坤未明确约定为被告张传坤的个人借款,被告张传坤、陈明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张传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属于被告张传坤、陈明琼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明琼应对被告张传坤的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明琼辩称其对被告张传坤向原告的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明琼辩称被告张传坤已将贷款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应当对抵押物进行变现实现债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明琼的上述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明琼辩称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原告的该诉请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陈明琼的上述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传坤自愿将其购买的起亚狮跑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张传坤签订之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传坤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坤、陈明琼在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40373.08元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560.64元、罚息3749.21元、复利200.09元,合计45833.02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以被告张传坤用于抵押的起亚狮跑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传坤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9元,由被告张传坤、陈明琼、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张元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