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志愿与孙爱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愿,孙爱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陈志愿。委托代理人易四友。被告孙爱雄。委托代理人方豪,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陈志愿与被告孙爱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四友、被告孙爱雄的委托代理人方豪、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愿诉称,2015年8月20日17时25分许,被告孙爱雄驾驶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岳阳县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岳阳县城南西路新汽车站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沿岳阳县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并与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用去医药费39658元。2015年12月11日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双側脑内多发脑挫裂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10级伤残。相关检查及治疗费凭正规票据审定,择期取内固定,预计医药费用8000元,住院及术后全休30天。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6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孙爱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爱雄为事故车辆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9658元,后段医药费8000元,误工费3733元,护理费1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56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损失150400元。被告孙爱雄仅支付医药费1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爱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爱雄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2000元,本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所诉损失费用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药费,应从中扣减。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及医疗建议;4、居委会证明、邻居证明、房产证、鹿角镇环境卫生整治领导小组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及其收入状况;5、护理人陈东湖身份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6、摩托车修理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证明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支出情况;7、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药费损失;8、被告孙爱雄的身份、驾驶证信息、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以证明被告孙爱雄基本情况、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孙爱雄、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五、六、七、八无异议。被告孙爱雄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当。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三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孙爱雄、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四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六、七、八,两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生效的责任认定,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10级伤残,本院对证据三中的医疗建议予以采信,伤残等级以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证据四中原告提交了岳阳县××镇城南居委会的证明、证人欧某、侯某的书面证明、陈东岳的房产证、鹿角镇环境卫生整治领导小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一份及交强险条款,用以证明其已支付10000元医药费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被告孙爱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17时25分许,被告孙爱雄驾驶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岳阳县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岳阳县城南西路新汽车站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沿岳阳县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并与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用去医药费39658元。2015年12月11日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双側脑内多发脑挫裂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10级伤残。相关检查及治疗费凭正规票据审定,择期取内固定,预计医药费用8000元,住院及术后全休30天。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6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孙爱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爱雄为事故车辆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爱雄支付医药费1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因双方就此次事故的赔偿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爱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个10伤残。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元月至事故发生止一直居住在岳阳县××镇城南居委会其子陈东岳家,并被岳阳县鹿角镇环境卫生整治领导小组聘用为保洁员,在荣鹿公路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700元。根据以上事实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陈志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前段医药费39658元;后段医药费8000元是取内固定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项费用合计47658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4天加取内固定全休30天计算为11545元(104天×40520元/年÷365)。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至为112天按月工资700元计算为2613元(112天×700元/月÷30)。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74天×60元/天)。6、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43257元(28838元/年×1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9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10、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11、施救费300元。12、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0763元。本院认为,被告孙爱雄驾驶机动车辆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爱雄应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爱雄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63855元。其余损失44898元由被告孙爱雄负责赔偿,已支付的12000元应予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65855元;二、由被告孙爱雄赔偿原告陈志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32898元;三、驳回原告陈志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孙爱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03110000012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1380元,由被告孙爱雄负担900元,原告陈志愿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亚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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