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宋书粉与郭冬冬、郭某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粉,郭冬冬,郭银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宋书粉,居民。委托代理人韩道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涛(特别授权)。被告郭冬冬,农民。被告郭银团(系被告郭冬冬之父),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金(,特别授权)。原告宋书粉与被告郭冬冬、郭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书粉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郭冬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凡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书粉诉称,2015年8月9日7时45分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卧龙山镇龙雕处时,与被告郭冬冬驾驶的被告郭某丙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郭冬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冬冬、郭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16625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②嘉祥县中医院和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各1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③嘉祥县中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1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陪护证明和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名。④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放射影像诊断报告2份,证明原告在门诊复查的情况。××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18张、医疗器械票据1张、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处方2份、嘉祥县三星堂大药房票据3张、嘉祥县隋庄骨伤诊所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数额和护理期限以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1份,日照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3份,请假审批单、准假通知书、聘书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⑧嘉祥县卧龙山街道牛官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业主缴费通知单、电视信号费单据和电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嘉祥县城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⑨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和嘉祥县萌山停车场出具的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和支付评估费、停车费的数额。被告郭冬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也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住院押金单收据1份,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②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车辆。③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险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如不存在免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和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嘉祥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对济宁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记载原告患有××,对治疗此疾病的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即可。对证据5,认为2016年1月15日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关病历相佐证,其中健脑补肾丸与交通事故无关;医疗器械花费没有医嘱或处方;尾号9487、9490的单据记载为急救车费,应列入交通费中;对三星堂大药房的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系非正规票据,无法核实支出的必要性;对隋庄骨伤诊所的单据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郭某甲和郭某乙只证明了收入情况,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护理原告而被扣发工资的情况,其护理费不应支持。对证据8,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原告的户籍登记地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且评估价格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200元;评估费和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郭冬冬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郭冬冬提交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嘉祥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虽未加盖公章,但不影响其真实性;济宁附属医院病历中虽记载原告患有××,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药物治疗了该疾病,也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2016年1月15日的3张票据系原告门诊复查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购买轮椅和拐杖的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确系必需,予以认定;对三星堂大药房和隋庄骨伤诊所的票据,虽非正规机打票据,但系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对尾号9487、9490的票据记载为急救车费,应列入交通费,不应作为医疗费。对证据6,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原告的女儿郭某甲、郭某乙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数额,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更没有证据证明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各证据之间相互说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虽对评估结论存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停车费单据,因系非正规票据,且不存在收费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郭冬冬提交的1-3号证据予以认定。2016年1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定原告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9级伤残,右髋关节部分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交纳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鉴定费用,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此鉴定事项不予受理,并通知了本院。上述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交纳电费单据4张。②交纳水费单据7张。③交纳物业费单据4张。④济宁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4张。××病人费用清单3张。⑥济宁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⑦房权证1份、结婚证1份、户口薄2张、退休证明3张。上述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9日7时45分许,被告郭冬冬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嘉祥县卧龙山街道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雕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冬冬遇紧急情况措施不当、行经交叉路口未降低车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按规定让行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祥县中医院治疗,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733.03元,急救车费400元,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6天,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外踝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肩外伤等多处损伤,支付医疗费38992元。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153.9元。遵医嘱在嘉祥县三星堂大药房购药628元,在嘉祥县隋庄骨伤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560元,在济宁天行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互帮轮椅和四爪拐杖支出1020元。2015年11月30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右肩关节功能受限属9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受限属10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需人民币10000元,护理期限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仍认定原告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9级伤残,右髋关节部分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2015年9月11日,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格为3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郭某丙,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冬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郭冬冬驾驶鲁H×××××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冬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按照“危险优者负担”规则以及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郭冬冬承担60%责任,原告自负40%责任。因此,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郭冬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分成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066.93元(1733.03元+38992元+2153.9元+628元+5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3、营养费1300元(50元×26天)。4、护理费18573.9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26天,住院期间遵医嘱需2人护理,出院后按鉴定意见护理180天,需1人护理,即80.06元×26天×2人+80.06元×180天×1人)。5、交通费900元(急救车费400元,其他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70717.24元(29222元×11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9、车辆损失345元。10、鉴定费3900元。11、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54223.09元,其中第1项中的10000元和4-9项,共计103556.16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余部分50666.93元,由被告郭冬冬按60%比例赔偿即30400.16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此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书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等合计103556.1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书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合计30400.1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395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原告宋书粉在领取第一项赔偿款时,退还被告郭冬冬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宋书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保全费620元,共计人民币2433元,由原告宋书粉负担473元,由被告郭冬冬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