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钟潇晴,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永平,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雷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24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潇晴、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前后认识,并于××××年××月××日在贵州省正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双方结婚登记前,被告雷某甲与前妻抚养有一女雷某某,原告杨某则已经怀孕,并于2011年1月5日产下一女婴,取名雷某丙。雷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为被告雷某甲,但孩子的亲生父亲另有其人。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乙。雷某丙和雷某乙现就读于松阳某某村幼儿园。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甚至被告出手打过原告。原告遂在2013年12月23日后出走在外另行租房,并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撤诉。原、被告双方均在外务工,被告收入高于原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过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雷某甲同意,且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权问题,结合子女血缘亲疏关系,双方收入经济情况,以及为了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大女儿雷某某由被告雷某甲抚养,二女儿雷某丙由原告杨某抚养,婚生子雷某乙则由被告雷某甲抚养为宜,双方不再向对方支付子女生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二、二女儿雷某丙由原告杨某抚养教育,大女儿雷某某和婚生子雷某乙由被告雷某甲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雷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关于子女的抚养权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三个子女都应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一、被上诉人无能力抚养子女。被上诉人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无能力抚养孩子。被上诉人照顾孩子期间,曾殴打大女儿,且曾因疏忽导致婚生子雷某乙被烫伤。被上诉人不关心子女,即使是孩子生病,被上诉人也从未探视过孩子,且被上诉人只照顾二女儿两年多时间。二、三子女都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三个孩子一直都跟随上诉人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上诉人从事工程承包工作,有比较良好的经济条件,并且已经安排了人员照料三个孩子。三个孩子共同生活也更有利于感情的培���和成长。三、二女儿虽非上诉人亲生女儿,但是一直以来上诉人都将二女儿视如己出,关心疼爱二女儿。综合以上情况,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病历和报告单,待证孩子的生病情况;证据二,短信截图,待证上诉人已经告诉被上诉人孩子的生病情况,被上诉人没有探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待证内容有异议,其提供的都是2016年3月12日的证据,是双方当事人在闹离婚期间,不能待证该事实,同时上诉人有暴力倾向。本院认为,证据一所要待证的事实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仅能证明上诉人告知过被上诉人,但不能证明其对孩子生病无探视,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女儿雷某丙系被上诉人杨某亲生女儿,与上诉人雷某甲并无血缘关系,且大女儿雷某某、婚生子雷某乙已经判由上诉人抚养,原审结合子女血缘亲疏关系、双方收入经济情况及为了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判决二女儿雷某丙由杨某抚养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儿子的抚养费”,原审判决对子女抚养费的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雷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鑫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