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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文贵与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贵,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22号原告李文贵。委托代理人叶双龙,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241省道东北二纬路南。法定代表人孟国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炳松,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贵与被告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贵委托代理人叶双龙,被告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贵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任有一期未按期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0000元违约金。2015年12月20日,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三笔款项,但直至2015年12月30日才支付该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能按照裁决书第一条的规定共同去房管部门办理解除手续,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镇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镇裁字025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54000元及支付利息;2015年8月5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商仲审执字第00029号民事裁写书,对镇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镇裁字025号裁决书准予执行;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双方案件纠纷款项总金额为874569.7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333596.35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340973.35元,同时约定如被告任有一期未按期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0000元违约金。2015年12月20日,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三笔款项,但直至2015年12月30日才支付该款。上述事实,由镇江仲裁委员会的(2015)镇裁字025号裁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镇商仲审执字第00029号民事裁写书,和解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能配合被告赴房管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故要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镇江仲裁委员会及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作出裁决,依法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两份裁决并没有指定原告有协助被告办理解除合同的义务,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费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