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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淮安市中润公司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银成纺织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中润公司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银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中润公司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113号14幢201室。法定代表人王艳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善刚,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银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积灿香路219号。法定代表人费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磊,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市中润公司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民初第0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丰亨路、建筑面积合计为931.3平方米的1-3幢一层房屋原登记在张家港市金港镇资产经营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其中1幢建筑面积为659.86平方米,2幢建筑面积为27.69平方米,3幢建筑面积为243.75平方米。因结欠淮安市机械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款项,折抵给淮安市机械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2002年7月13日,淮安市机械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下称医药公司)与顾桂才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医药公司将该房屋租给顾桂才,年租金2万元,租期为八年。2004年9月10日,医药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以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争取和农工商总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直接将产权证办到甲方(中润公司)名下,但实际的所有权收益权及经营管理权仍旧归乙方(医药公司)所有”。2004年6月12日,中润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现全权委托顾文成同志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有关责任条款,办理权属归我司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2006年3月28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中润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登记情况为:1幢面积为659.86平方米,2幢面积为27.69平方米,3幢面积为243.75平方米。2006年8月30日,中润公司与银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中润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银成公司,房屋价款为495000元。2006年9月7日,该房屋转移登记至银成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登记情况为:1幢面积为659.86平方米,2幢面积为27.69平方米,3幢面积为243.75平方米。2010年4月,中润公司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张家港市住建局未尽审查义务,请求撤销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中润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2010年11月,医药公司以中润公司、银成公司为共同原审被告,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中润公司和银成公司转让的房屋系其所有,请求确认中润公司与银成公司的转让协议无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河民初字第1380号判决,确认中润公司与银成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无效。银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淮中民终字第0021号判决,维持了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012年11月21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河督执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河督执字第9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张家港市保税区房产管理所撤销登记在银成公司名下的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恢复登记到中润公司名下。2013年4月22日,张家港市住建局作出张住建房销字(2013)第007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决定书,注销了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13日,银成公司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张家港市住建局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5月16日,张家港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致函中润公司,内容为:“根据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2)河督执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你司要求将原登记在张家港市银成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号的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到你司名下,我中心已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恢复登记工作,并注销了所有权人为张家港市银成纺织有限公司、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号房屋所有权证。我中心亦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发现房屋现状与原登记在你司名下时的房屋不符,其中1号房原为一层,现为三层,2号房拆除后已重新搭建。由于现场房屋状况与原登记在你司名下时的房屋状况不符,我中心请你司对此予以说明,如属于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根据《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你司还需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和房产测绘成果报告等相关材料,等前述材料齐全后,我中心继续下一步登记工作。”2014年4月10日,张家港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致函中润公司,称3号房可登记,2号房已拆除灭失,无法登记,1号房现状为3层,与原登记簿不一致,无法登记。2014年4月21日,张家港市住建局将上述3号房登记至中润公司名下,对于1、2号房屋,因中润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而未予登记。2014年10月23日,中润公司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家港市住建局办理1、2号房的登记并赔偿损失261000元。2014年12月5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行初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及相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是其履行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这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本案涉及到的登记,本属法院司法执行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则是协助司法执行,但现中润不要求由法院执行,而是向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登记,则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为属行政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申请,实地查看了房屋现场,发现3号房屋未发生变化,2号房屋已灭失,1号房屋由原来的一层变为三层了,与原来的房屋不符了,且银成公司也分别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淮安两级法院的判决无执行内容。据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中润公司提供相关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在中润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材料后,函告中润公司对于中润公司所要求登记的1号房屋、2号房屋无法登记,对3号房屋则予以了登记,这一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原审原告中润公司现要求原审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尚余的687.55平方米登记到其名下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中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4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76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5年8月18日,中润公司要求确认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丰享路原登记在原审原告名下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所有权证中的1号房、2号房计687.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审原告所有,引起本案。讼争的房屋经过多次诉讼,原审原被告双方对于涉诉房屋状态、转让经过,诉讼经过均无异议。原审原告中润公司诉称:1998年,原审原告在张家港投资100多万元取得2亩多土地及931.3平方米房屋。2006年4月,原审原告办理了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丰亨路的该房屋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所有权证。2006年8月,淮安的犯罪嫌疑人顾文成与承租该房屋的金港镇人顾桂才恶意串通,私该我公司公章,冒充我公司股东签字,与顾桂才所控制的当年特意为“买”房而成立的原审被告银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张家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转让合同书》,将原审原告的房地产以3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30万元也被罪犯携款潜逃)。淮安市清河区法院(2010)河民初字第1380号判决、淮安市中级法院二审(2012)淮中民终字第0021号判决,确认了原审被告银成公司取得房地产所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张家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转让合同书》无效。原审原告多次要求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将银成公司依据无效房地产买卖合同取得的房产证注销,恢复至我公司名下,但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虽然已注销了银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张房权证金字第××),但对恢复我公司第000098682号房屋所有权证却设置条件,仅在2014年4月21日恢复办理了931.3平方米房屋中的三号房243.75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并向我司颁发了第0000304314号产权证书。对于余下的687.55平方房屋未办理登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丰享路原登记在原审原告名下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所有权证中的1号房、2号房计687.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审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讼争的房屋已经灭失。根据2014年4月10日张家港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对中润公司的函复可知,原登记在中润公司名下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所有权证中的1号房原为一层,现为三层,2号房拆除后已重新搭建,与原登记簿不一致,无法登记。中润公司为此起诉张家港市住建局要求办理登记并赔偿损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终第00076号判决书驳回了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讼争的房屋已经不可能恢复登记,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原审原告要求确权没有依据。如原审原告认为上述行政判决书错误,应当申请再审。2、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从2004年9月10日医药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协议可知,讼争房屋的“实际的所有权、收益权及经营管理权仍旧归乙方(医药公司)所有”,医药公司正是凭借此份协议将中润公司、银城公司作为共同原审被告起诉,撤消了中润公司和银城公司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在(2010)河民初字第1380号案件中,中润公司亦明确“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审原告(医药公司)所有”。中润公司在承认本案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医药公司的情况下,要求将讼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淮安市中润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审原告中润公司负担。上诉人淮安市中润公司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当初取得产权登记时房屋都存在。张家港住建局给本公司函件中说的非常清楚,1号房屋被被上诉人非法取得房屋后改造导致面积变化。1号房被非法加层并未灭失。本公司并未要求对1号房加层违建部分确权办理产权证,只是确权恢复至过户之前在本公司名下的状态。房屋的产权登记从初始登记到被张家港住建局注销,内容都是一致,没有变化,何来灭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淮安市机械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之间关于案件涉及的房产协议,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权利受侵害时都是共同维护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原则处理确权案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家港市银成纺织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1号房为一层,现为三层,张家港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函复与原登记簿不一致,无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前述三层房屋的合法性,故本院难以确认该三层房屋相应面积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原2号房已灭失,已无确认为上诉人享有物权的前提。综上所述,上诉人淮安市中润公司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中润公司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任小明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