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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铁岭新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辛庄、辛振生、铁岭光普水泥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新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辛振生,铁岭光普水泥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419号原告铁岭新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丹,该公司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业务部副经理。被告辛庄,男,1990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庆红,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辛振生,男,1969年生,汉族。被告铁岭光普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清河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那琪,该中心副主任。原告铁岭新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银行)与被告辛庄、辛振生、铁岭光普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普水泥)、铁岭市清河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丹、王鹏、被告辛庄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红、被告辛振生、被告光普水泥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宇、被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那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辛庄向我公司借款1400000元,用于自身流动资金周转,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0.85%。被告辛振生、光普水泥、担保中心共同担保。但到期后,被告孙鹏没有偿还借款,其他被告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被告辛振生、光普水泥、担保中心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及相关约定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光普水泥、辛振生、担保中心为被告辛庄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辛庄、辛振生、光普水泥、担保中心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光普水泥认为该保证合同签订时没有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和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光普水泥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光普水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光普水泥担保程序合法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辛庄、辛振生、担保中心均无异议;被告光普水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并认为决议中的担保期限与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辛庄辩称,我只是被告光普水泥公司原股东的亲属,我从原告处借款1400000元是受被告光普水泥公司的委托,被告光普水泥公司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而且前期的利息也是由其偿还的。该笔借款是用于“倒贷”偿还该公司先期用他人名义在原告处的贷款。因此,该笔借款应该由被告光普水泥公司偿还。被告辛庄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担保中心与被告光普水泥签订的担保协议,证明涉案贷款系由被告光普水泥使用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辛振生、担保中心没有异议;被告光普水泥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所担保的贷款与本案的贷款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该协议成立时间在涉案保证合同成立之前,被告辛庄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个担保合同系针对同一笔借款,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光普水泥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该向被告辛庄主张权利。我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由于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字,原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光普水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辛振生辩称,该笔贷款由被告光普水泥公司所使用,是我在该公司任股东时贷的款,现在该公司有偿还能力,因此,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辛振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担保中心辩称,我担保中心确实为涉案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我们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我担保中心与被告光普水泥公司另外签订了一份反担保,用于我担保中心为其承担借款3000000元的保证担保的反担保。被告担保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辛庄与原告新星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辛庄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0.85%,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则应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同日,被告辛振生、光普水泥和担保中心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孙鹏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辛庄发放了借款,被告辛庄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辛庄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但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辛庄在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辛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辛庄给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振生、光普水泥、担保中心自愿为被告辛庄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的保证担保行为依法有效。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辛振生、光普水泥、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辛庄辩称其贷款系受被告光普水泥委托,故该笔贷款应由被告光普水泥偿还一节,因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辩解的成立,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辛振生辩称被告光普水泥为实际借款人且被告光普水泥有偿还借款的能力,故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其辩解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光普水泥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既有公司公章又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章,故其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岭新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和罚息(罚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辛振生、铁岭光普水泥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志审 判 员  苏宝卫人民陪审员  林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