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威,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2013年8月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由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威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登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威采用破坏门锁方式,���入被害人李某丁租住处,窃取被害人李某丁卧室内海尔智能手机一部、女士钱包一个(包内有4300元人民币、20元港币、孙中山纪念币一张、身份证一张、外币及银行卡若干)。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威的户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威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威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威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威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威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其曾借住过的同乡被害人李某丁租住处,窃取被害人李某丁卧室内海尔智能手机一部、女士钱包一个(包内有4300元人民币、20元港币、孙中山纪念币一张、身份证一张、外币及银行卡若干)。被告人李威作案得手后即将现金占为己有,将上述手机、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丢弃在被害人住所附近的池塘里。另查明:1、被告人李威于2015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2、被告人李威退赔了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6000元和港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威的供��和辩解笔录,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葛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辨认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原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0)新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丁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威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威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威退赔了被害人李���丁人民币6000元和港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浦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