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文与武永林、晋中市榆次区晋鹏运输队等运输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武永林,晋中市榆次区晋鹏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王文,女,1989年7月22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武永林,男,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西楚王村村民,住。被告晋中市榆次区晋鹏运输队(以下简称“晋鹏运输”)地址榆次区金三角西铁路公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代表人王东福,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鸿燕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与被告武永林、晋鹏运输、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鸿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永林、晋鹏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6时20分,朱亚红驾驶晋K×××××(晋AF7**挂)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榆次到昔阳行至九榆线136KM+8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任志宏驾驶的晋K×××××(晋KV2**挂)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朱亚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志宏无责任。后因理赔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永林未作答辩。被告晋鹏运输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6时20分,案外人朱亚红驾驶晋K×××××(晋AF7**挂)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榆次到昔阳行至九榆线136KM+8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案外人任志宏驾驶的晋K×××××(晋KV2**挂)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朱亚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任志宏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晋K×××××(晋KV2**挂)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2424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晋K×××××(晋KV2**挂)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司法辅助中心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晋KV2**挂)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该车每月的平均营运纯收入为15000元,折合人民币500元/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42430元(提交鉴定书一份),施救费2200元(提交税票一张),货物倒货费7800元(提交税票一张),鉴定费11000元(提交票据二张),停运损失费20000元(提交鉴定书、车辆维修证明各一份,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共计40天),共计264430元。被告人寿财险认为车损鉴定价格偏高,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停运损失不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并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缴纳鉴定费用,被本院司法辅助中心退回申请。因被告武永林、晋鹏运输拒不到庭,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案外人任志宏驾驶的晋K×××××(晋KV2**挂)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晋中市飞宇通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该车在本起事故中的保险理赔事宜由原告全权处理和承担;案外人朱亚红驾驶晋K×××××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案外人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险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主车),该车的行驶证为被告被告晋鹏运输,保单约定,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晋鹏运输的关系是使用,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本院询问晋鹏运输的队长郭晋阳,该陈述晋K×××××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案外人李素刚挂靠该车队名下,被告武永林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李素刚处购买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书、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朱亚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应及时对毁损车辆定损,但一直未进行定损。原告因停运造成损失系客观事实,该损失已经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车辆损失费的的异议,因其未在规定期限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晋鹏运输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晋鹏运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223430元,施救费2200元,货物倒货费7800元,停运损失费20000元,共计2534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25143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7元,专递费200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16467元,由被告武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李 晖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日代理书记员 董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