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强永与被上诉人周勇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永,周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强永,男,1958年5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勇,男,汉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李强永控诉原审被告人周勇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苏0106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李强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李强永,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强永诉被告人周勇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证据不足,经说服自诉人李强永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强永对被告人周勇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李强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强永提出,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其自诉案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强永诉被告人周勇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赔偿的起诉缺乏罪证。本院依法告知李强永可以补充提供证据,但李强永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勇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证不足,故上诉人李强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李忠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