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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57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司某甲,男,出生于1968年12月9日,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司某乙,现已成年。2000年9月7日,生育一男孩司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无所事事,对家庭不管不问,且经常殴打原告,家庭暴力严重,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暴行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婚后所有财产,儿子司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刘寨派出所2014年8月1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女儿司某乙报警,警方的出警记录。2、2014年8月6日,郑州新华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司某乙,现已成年。2000年9月7日,生育一男孩司某丙。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尚可,近几年常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8月1日,被告在家中殴打原告,由其女儿报警,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的责任。后原告在郑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6天。之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暴行为,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经常沟通交流,以保持良好的夫妻关系。本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致使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婚生子司某丙由被告抚养,其不承担抚养费,并自愿放弃所有婚后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人之常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银铃与被告司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司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振伟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