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宁河分部与靳海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宁河分部,靳海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408号原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宁河分部,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芦汉路24号。法定代表人王爱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隽,天津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婉伊,该公司职员。被告靳海军。原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宁河分部与被告靳海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宁河分部的委托代理人孙隽、裴婉伊,被告靳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宁河分部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入职原告处,任携款员一职,2015年4月原告按照天津市公安局逐步落实保安员持证上岗的要求,开始为全体保安员办理保安证。经公安机关检索证明被告于2000年1月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15日,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17条对一般保安员的要求和公安部《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对保安押运公司保安员的特殊要求,被告不符合办理保安员证的条件,按照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的指令必须清除出保安队伍。被告入职时隐瞒自己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通过此次检索原告才发现,且其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侵财类,由于原告公司的特殊工作性质,包括管理人员在内的全体人员都需要符合保安员的条件,被告确实不适合在护卫押运公司任职。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不构成违法解除,也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宁河分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2、检索证明1份,说明,被告曾因敲诈勒索行为被行政拘留。3、天津市保安员资格审查,证明,被告存在前科不符合保安员任职资格。4、员工处罚单,证明,被告因有犯罪事实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5、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证明,原告将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理由通知了工会并听取了工会的意见。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处理决定,证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通知被告。7、被告本人的工资台账,证明,被告前十二个月工资为2185.44元;8、《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证明,对保安员的任职资格的一般规定。9、《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证明,各级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保安员考试,核发、吊销保安员证。10、《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证明,对押运公司守卫、押运人员的特殊任职资格的规定。11、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靳海军辩称,原告以劳动者过失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但我在工作中无过失;原告以我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印发《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不能从事守护、押运工作,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原告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是公安部于2005年下发的文件,该文件在我入职前已经存在,被告入职时原告未要求进行违法检索,也未询问相关情况,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靳海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员工处罚单,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事由;3、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实发工资数额;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不符合保安员任职资格应是行政拘留3次以上,被告符合保安员的任职资格。证据4,不认可;证据5,不认可;证据6、不认可。证据7、不认可,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15.95元。证据8、9、10、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靳海军到原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宁河分部处从事携款员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原告根据市公安局统一规定,于2015年4月为员工办理保安证,持证上岗。通过政审审查,原告发现被告于2000年1月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15日,不符合办理保安证要求,2015年10月22日以劳动者过失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了退工手续。2015年11月16日,被告靳海军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宁河分部为被申请人提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400元。2016年1月8日,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津宁劳人仲裁字(2015)第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宁河分部支付申请人靳海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400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被申请人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4年7个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45.48元。本院认为,被告靳海军于2000年1月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15日,2008年3月10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告入职时未提出因存在行政拘留处罚而不适用本职工作,亦未提出需办理保安证方能上岗的要求。原告是在2015年4月接到市公安局要求员工统一办理保安证方能上岗通知后,认为原告不符合办理保安证的情形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如认为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应对其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应提前三十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以劳动者过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告要求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宁河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靳海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宁河分部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和上诉费票据,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雨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启迪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