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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赵志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赵志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和美建材城B区19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石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权,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勋,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顾大求,住赤峰市。上诉人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旺地勘分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赵志勋于2011年3月2日与龙旺地勘分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书,聘用期间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聘用协议书约定赵志勋工资年薪为税后人民币12万元,2011年12月26日变更为年薪税前人民币19万元。赵志勋的工资按每月发放80%,其余20%作为绩效在每年底一次发放。工作期间,赵志勋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21日生病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梗死右颈动脉系统动脉粥样硬化性,2、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层,3、糖尿病,治疗期间花费各项费用合计7384元,此款赵志勋自己交付2000元,其余款项由龙旺地勘分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垫付,后从赵志勋工资中将垫付款扣回,赵志勋住院治疗后龙旺地勘分公司扣发了赵志勋21天工资。赵志勋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终止了与龙旺地勘分公司的劳务关系。2015年2月24日龙旺地勘分公司给付赵志勋30000元工资,龙旺地勘分公司还欠赵志勋工资款33809.20元。现赵志勋起诉至法院,要求:1、龙旺地勘分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的劳务报酬人民币33809.20元。2、补发2012年5月5日至5月21日因病住院,被扣发的工资7119.37元(税后)。3、龙旺地勘分公司支付赵志勋欠薪利息6113.57元。4、龙旺地勘分公司报销赵志勋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合计七千多元。5、诉讼费用由龙旺地勘分公司承担。另查明,聘用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超过人身意外保险规定年龄的乙方(本案赵志勋)因自身原因出现健康意外的,自行承担责任,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负。工作时间受到意外伤害的,甲方按《工伤保险条例》给予治疗,报销费用。”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同意在有病接受医疗期间内,医疗费用自理。”原审认为:赵志勋、龙旺地勘分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龙旺地勘分公司龙旺地质勘探公司欠赵志勋赵志勋工资款33809.20元,事实清楚。赵志勋要求龙旺地勘分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赵志勋要求给付工资款利息的请求,没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赵志勋、龙旺地勘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约定劳务报酬标准为年薪税前19万元。虽然按月发放,但按照每月80%基本工资及年底20%绩效工资发放。龙旺地勘分公司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赵志勋未完成工作任务绩效考核不合格的情况下,扣除赵志勋21天工资欠妥,因赵志勋主张补发7119.37元,并未超出扣发数额,对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聘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除意外伤害外,因有病接受治疗,医疗费用自理,赵志勋又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系意外伤害所致,故赵志勋要求龙旺地勘分公司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旺地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赵志勋工资款33809.20元;二,龙旺地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志勋住院治疗期间扣发工资7119.37元;三、驳回赵志勋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龙旺地勘分公司不服上诉称,赵志勋与龙旺地勘分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赵志勋超过人身意外保险规定年龄因自身原因出现健康意外自行承担责任,产生费用由赵志勋自负,赵志勋因身体不适离岗住院治疗,按约定龙旺地勘分公司不应支付其住院期间工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志勋辩称双方约定的是年薪,是固定收入,扣工资减少了年度固定收入,违反了聘用协议的约定,而且赵志勋经常加班加点,公司也未支付加班工资,公司扣工资不不符合情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志勋与龙旺地勘分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志勋已经年逾七十,是退休后聘用人员,赵志勋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主体资格,故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系劳务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工程劳动关系错误,应予纠正。双方在聘用协议中约定赵志勋因自身原因出现健康意外的,自行承担责任,所产生的费用由赵志勋自负。赵志勋因自身原因在住院治疗期间虽然未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但因双方的用工合同约定赵志勋是年薪,未约定因故不能工作时如何发放工资,故龙旺地勘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而且龙旺地勘分公司不能提供证实赵志勋未完成工作任务绩效考核不合格的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龙旺地勘分公司、赵志勋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牟玉莲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