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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入滨海路216km+800m处左转弯时与沿滨海路由东向西被害人于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韩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积极缴纳罚金。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