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执3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昌茂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博盈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攀枝花市昌茂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博盈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昌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正全,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博盈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西区。法定代表人杨金松,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昌茂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博盈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博盈粉煤灰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昌茂工贸有限公司运费617605.19元,利息20278.04元,合计637883.2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攀枝花市昌茂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取了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债权336653.6元。对未执行到位金额,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工商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债权336653.6元,对未执行到位金额,经相关协助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攀西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陈 亮执 行 员 欧阳烨执 行 员 王丁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