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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飞灵、杨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飞灵,杨建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967号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福飞路118号一层、三层、四层。法定代表人张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庄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飞灵,女,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杨建文,男,汉族,1966年6月5日出生,住址。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文通、陈其双,福建求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飞灵、杨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文通、陈其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彭飞灵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彭飞灵提供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途为购买寿山石。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合同签订时执行利率为8.58958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彭飞灵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座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被告彭飞灵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即原告)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债权)的一切费用。即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抵押人仍对借款人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抵押人都同意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或按日利率万分五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或按日利率万分三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提供相应的担保;提前行使抵押权;停止发放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杨建文签署《担保声明书》一份,声明:愿为被告彭飞灵签订的贷款金额为40万元,合同编号为农商行营业部借字2012第2076号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依法将房产抵押进行登记备案,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署并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依据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彭飞灵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整,该笔贷款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彭飞灵未按期偿还到期应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电话或上门向被告催收欠款,但均无结果。被告杨建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的欠款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为主张债权原告将本案委托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根据与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340元。依据《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十一款及《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34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彭飞灵、杨建文的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彭飞灵偿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已结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3682.37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彭飞灵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340元;三、被告杨建文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彭飞灵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者折价,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之款项;五、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目前经济困难,无还款能力。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2.《声明与保证》、《房地产抵押具结书》;3.《房屋所有权证》;4.《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4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彭飞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及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6.《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杨建文自愿为被告彭飞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7.《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彭飞灵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依约足额放发贷款人民币40万。8.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彭飞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数额。9.《委托代理合同》及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将本案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34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并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彭飞灵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原告向被告彭飞灵提供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途:购买寿山石;2.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3.借款利率:浮动利率即月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541667‰,执行利率8.58958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被告彭飞灵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债权)的一切费用;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或按日利��万分三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等。同日,被告杨建文签署《担保声明书》一份,声明称,愿意为被告彭飞灵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依法将房产抵押进行登记备案,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依约向被告彭飞灵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彭飞灵未按期偿还到期应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3682.37元。为实现本债权,原告委托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费103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飞灵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彭飞灵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及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之责。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飞灵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以被告彭飞灵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以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飞灵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其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文为被告彭飞灵向��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建文对被告彭飞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飞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为人民币13682.37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彭飞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340元;三、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彭飞灵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四、被告杨建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跃男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王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