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北京依香奴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尚帛纶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依香奴服装有限公司,北京尚帛纶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656号原告北京依香奴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宋庄村村委会西100米。法定代表人闫琴,总经理。被告北京尚帛纶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龙湾屯村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张怀松,总经理。原告北京依香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香奴公司)与被告北京尚帛纶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帛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香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帛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香奴公司诉称: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依香奴公司为尚帛纶公司加工服装,加工完成后经双方对账,尚帛纶公司欠依香奴公司加工费117740元未付。2015年10月21日,尚帛纶公司给依香奴公司出具欠条,因加工费一直未付,尚帛纶公司愿意多付一些,故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20000元。依香奴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尚帛纶公司支付依香奴公司加工费12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尚帛纶公司承担。原告依香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对账单、欠条。被告尚帛纶公司未作出答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尚帛纶公司未对依香奴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依香奴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依香奴公司与尚帛纶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依香奴公司为尚帛纶公司加工服装。加工完成后,尚帛纶公司向依香奴公司出具了3张对账单,确认加工费共计117740元。2015年10月21日,尚帛纶公司股东苏涛向依香奴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闫琴加工费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2015年11月5日,尚帛纶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确认,尚帛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怀松亦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庭审中,依香奴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琴明确表示该欠条是尚帛纶公司出具给依香奴公司的,闫琴本人不依据此欠条向尚帛纶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依香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尚帛纶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香奴公司与尚帛纶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依香奴公司为尚帛纶公司加工服装,尚帛纶公司应当支付加工费。经双方对账确认尚帛纶公司应当支付依香奴公司加工费117740元,后,尚帛纶公司出具的欠条确认欠付加工费120000元,虽然该欠条载明欠闫琴加工费,但闫琴系依香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闫琴明确表示表示该欠条是尚帛纶公司出具给依香奴公司的,闫琴不以该欠条向尚帛纶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该欠条确认了尚帛纶公司认可欠依香奴公司加工费120000元的事实。依香奴公司要求尚帛纶公司支付加工费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尚帛纶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依香奴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尚帛纶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