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袁云富与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福建省平和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云富,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福建省平和第一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云富,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郑耀辉,福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凤城镇沿河北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15794013-X。法定代表人张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平和第一中学,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西山路212号,组织机构代码48988104-1。法定代表人黄伯亮,校长。上诉人袁云富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福建省平和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平和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云富的委托代理人郑耀辉,被上诉人华亿公司的委托代理张中良到庭参加诉讼。平和一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7月28日,经公开投标,华亿公司取得平和一中1、2、3号教学楼及实验楼建设工程施工的权利。2011年8月16日,华亿公司与平和一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9月20日,华亿公司与其内部承包人陈增元签订《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其与平和一中约定的建设施工平和一中1、2、3号教学楼和实验楼的权利及相应义务,发包给内部承包人陈增元。于是,陈增元开始组织施工,其中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袁云富施工。2014年1月16日前,华亿公司已将全部工程交付平和一中使用。袁云富曾因被拖欠劳务工资,与其他被拖欠劳务工资的班组一起到平和县教育局上访,请求解决支付劳���工资问题。2014年1月16日,平和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相关人员,即华亿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张青山、华亿公司的内部承包人陈增元、平和一中的代表吴深池、平和县教育局工作人员吴坤元到平和一中协同解决。现场,袁云富在记录纸上半部分写明“袁云富泥水班组电话1317468****、总工程量674281.75元,已预借款456000元,还欠:¥218000元正”后,由平和一中的代表吴深池在袁云富书写的上述内容的最后一行的下方划了一条横向的分界线,且在该线下方书写“预付16万元,余额待工程验收后结算2014.元.16.”的内容,的内容,紧跟着下方由袁云富、张青山、陈增元、吴深池、吴坤元等人分别签名,这样形成了袁云富提供的所谓“结算单”。2014年1月22日,平和一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袁云富160000元。此后,袁云富多次与内部承包人陈增元核对工��量未果;其中,最后一次核对的时间是2015年8月15日。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核实证据。华亿公司与平和一中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华亿公司与陈增元签订的《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内部承包人陈增元与袁云富之间形成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关系,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亿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讼争工程交给陈增元施工。华亿公司依法对陈增元实施的,且与讼争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内部承包人陈增元在履行其与袁云富之间形成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华亿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平和一中依法应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袁云富主张华亿公司尚欠其劳务作业工资58000元,依法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各方均一致确认:华亿公司承建的平和一中1、2、3号教学楼及实验楼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月16日前将该工程交付使用。但是,袁云富因未与华亿公司的内部承包人陈增元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华亿公司尚欠其劳务作业工资58000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袁云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云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1.5元,由袁云富负担。一审判决后,袁云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华亿公司向袁云富支付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平和一中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算单》记载的工程总量就是袁云富与华亿公司核对确认的工程总量。1、原审判决认定袁云富未与华亿公司内部承包人陈增元就工程量进行结算错误。华亿公司及平和一中均承认袁云富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实施人,且有袁云富与华亿公司签名确定记载方量的单据,在没有其他相反或足以推翻的证据时,应当认定涉案的工程量以袁云富提供的《结算单》记载的数量为准。2、《��算单》上有包括袁云富及华亿公司、平和一中授权代表的签名确认,可以认定为各方对记载内容的确认。3、华亿公司至今未提供可以向上诉人扣款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亿公司对此应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对主张的涉案工程总量,已提供各方确认的“结算单”,华亿公司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付尚余的工程款。二、原审判决违法,依法应予改判。袁云富已将证实主张的证据悉数提供,各证据的真实性均得到华亿公司和平和一中的确认,其对证据记载的内容也没有异议,证据之间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袁云富的主张,原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推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一审判决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由华亿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平和一中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华亿公司答辩称:袁云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袁云富与实际施工人陈增元之间并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和确认。袁云富向法庭提供的仅仅是一张便条,而不是结算单,该便条与结算单的形式也完全不相符,仅仅是袁云富自视为是结算单而矣;其次,从张便条上的内容和产生背景也根本无法证实袁云富的工程款已经得到结算和确认,袁云富诉称已经得到各方的确认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便条上中间的横线及横线下方的内容是本案的关键部分。根据横线下方的内容及文字含义,很明显地可以确定本案的工程款是要“待工程验收后结算”的,各方人员的签字完全是对“预付16万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后结算”的内容进行确认,而不是对横线上方袁云富书写的内容进行确认。否则,中间就不至于用横线隔开,也不至于再画蛇添足地写上“余款待工程验收后结算”的内��,且袁云富对“余款待工程验收后结算”的内容也同样予以签字认可,这也足以证明当时还没有进行结算的事实。另外袁云富在一审庭审中也据实承认便条产生之后至本案一审前的这段期间里,袁云富与陈增元已经进行了七八次的工程款结算,只是至今双方均还没有结算清楚。这一事实同样也足以证明便条产生之时是还没有进行结算,否则袁云富就根本无需再进行其后的结算行为。第三,本案的举证规则应是“谁主张、谁举证”,袁云富请求支付58000元工程款,就应当依法提供欠款的充分证据。但袁云富提供的便条并不是工程款结算单,袁云富书写的欠款金额未得到华亿公司的确认,袁云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龙海一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庭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袁云富对查明的“此后,袁云富多次与内部承包人陈增元核对工程量未果;其中,最后一次核对的时间是2015年8月15日”有异议,认为其未与陈增元核对工程量。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袁云富与华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月16日的单据能否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月16日的单据上载明的内容,单据中间横线的上半部分内容记载了由袁云富书写总工程量及已预借款、结欠的工程款数额等内容;横线的下半部分由平和一中代表吴深池书写了“预付16万元,余额待工程验收后结算”等内容,袁超林袁云富、陈增元、张庆文、张青山、吴深池、吴坤元等六人在下半部分内容上签名。虽然该张单据中间划了条横线,但该���据横线下半部分“预付16万元,余额待工程验收后结算”内容是在袁云富书写完上半部分内容后,紧接着由平和一中代表吴深池书写,下半部分内容与上半部分内容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陈增元、张庆文、张青山、吴深池、吴坤元等人在“预付16万元,余额待工程验收后结算”内容上的签名行为可视为对上半部分袁云富所书写的结欠218000元工程款进行确认后,同意预先支付给袁云富16万元的工程款,而平和一中在该单据书写后,依约向袁云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6万元工程款。此外,华亿公司承建的本案讼争的1、2、3号教学楼及实验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月16日前交付平和一中使用,若华亿公司认为该单据不能视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袁云富所施工的工程量不足该单据载明的674281.75元,华亿公司结欠袁云富的工程款不是袁云富主张的58000元,那华亿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华亿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华亿公司关于该单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4年1月16日的单据可以作为袁云富和华亿公司、平和一中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该单据记载的内容,截止2014年1月16日,华亿公司结欠袁云富工程款218000元未支付。在该单据出具后,平和一中作为发包人向袁云富支付了16万元工程款,故华亿公司尚欠袁云富工程款的数额为58000元。袁云富上诉请求华亿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袁云富要求华亿公司支付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上诉请求,因本案讼争工程已经于2014年1月16日前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工程交付之日,因此袁云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关于袁云富主XX和一中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平和一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了本案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袁云富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平和一中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亦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为2014年1月16日的单据不是双方结算工程量的依据,认定袁云富未与华亿公司的内部承包人陈增元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据此判决驳回袁云富的一���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平和一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袁云富支付工程款58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上诉人福建省平和第一中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元,一审���件受理费701.5元,均由被上诉人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福建省平和第一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良志审 判 员  周秀容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建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