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杜小登与杨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登,杨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杜小登委托代理人李彩芳,甘肃古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乐原告杜小登与被告杨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登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5日和8月1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拿出自己的积蓄20000元和15000元借给被告,且有傅小芸为担保人,承诺愿意对该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载明“今借到杜小登现金20000元和15000元,用于周转,于2014年7月20日和8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故意躲避不见原告,现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乐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二张,载明“今借到杜小登现金20000元,此借款于2014年7月20日归还,借款人杨乐、担保人傅小芸,2014.7.15”、“今借到杜小登现金1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此借款于2014年8月30日一次归还,借款人杨乐、担保人傅小芸,2014.8.16”,拟证实2014年7月20日和8月1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2014年7月20日和8月30日一次还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原告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小登与被告杨乐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5日和8月16日被告因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5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和8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二张,傅小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傅小芸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杜小登借款后,不能依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乐应负清偿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傅小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乐偿付原告杜小登借款3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伏 鸿人民陪审员 邱兴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