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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庆华与谢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华,谢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刘庆华。被告:谢宁。原告刘庆华诉被告谢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华、被告谢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聂建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条是打给聂建彬的,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还,2014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补了借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是向聂建彬借的钱,聂建彬说把我给原告打的条撕掉,结果没撕。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聂建彬贰万元现金(20000元)正,2013年12月27号还上。谢宁,2013年11月27号”;第二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庆华贰万元正(20000元),谢宁,2014、4、16日”。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是自己所写。但被告陈述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虽然钱是原告的,是通过聂建彬手中把钱给被告的,自己借的是聂建彬的钱。至于给原告打的借条,是聂建彬让写的,聂建彬还答应第二天销毁,结果原告拿来起诉了。原告认可被告陈述,承认两个借条是一回事。原告提供证据2是聂建彬的书证一份,证明被告所写上述两份借条是一回事,被告通过聂建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先给聂建彬写了借条,后来怕事情不妥,又让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现在两个条都交法庭,不会让被告还两次钱。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提交两份借条涉及标的为同一笔钱,是被告通过聂建彬向原告借款,聂建彬的证词也证明了这一点。原告持两份借条向被告讨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因被告写给原告借条没有体现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四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宁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谢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华审 判 员  胡新和人民陪审员  栾爱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