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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姜伟、李萍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姜伟,李萍菊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677号原告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333号。法定代表人邓勉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天强,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伟,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李萍菊,女,1984年10月5日生,彝族,住址与姜伟一致。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诉被告姜伟、李萍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强;被告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萍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金海世纪城二期”商品房。同时还约定了合同解除、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取得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300000元。因两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贷款,致工商银行于2015年11月30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245532.10元为两被告一次性偿还了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责令两被告���还“金海世纪城二期”商品房,并到房管局撤销备案登记手续;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45532.10元、给付违约金73659.63元、赔偿律师费39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因生意亏损,已无力偿还房贷。原告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又要求被告承担剩余按揭款项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不予认可。被告李萍菊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金海公司与姜伟、李萍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姜伟、李萍菊以向工商银行贷款按揭方式购买金海公司开发的“金海世纪城二期”商品房,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10年;且该贷款由金海公司担保,担保期内因姜伟、李萍菊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而致金海公司代为偿还的,姜伟、李萍菊须在接到金海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全额返还金海公司代付款,并向金海公司支付代付款总额30%的违约金;如姜伟、李萍菊在金海公司承担了上述责任后五日内未向金海公司支付全部担保损失及违约金,金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姜伟、李萍菊将房屋退还金海公司;并约定,姜伟、李萍菊承担金海公司因担保造成的损失包含律师代理费等。其后,金海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工商银行作为金海世纪城项目的按揭贷款办理银行,工商银行对购买该项目的借款人提供的单笔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限额20000000元;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工商银行收押之前,金海公司同意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工商银行指定的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若借款��在金海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金海公司保证在接到工商银行书面催款通知书后五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金海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金海公司授权工商银行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向姜伟、李萍菊发放了贷款,姜伟、李萍菊借款后不按约偿还贷款,连续违约五期,工商银行遂于2015年11月30日从金海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保证金245532.10元(含贷款余额239948.13元、积欠利息及罚息5583.97元)为姜伟、李萍菊偿还了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工商银行扣划款当日,金海公司向姜伟、李萍菊发出清偿通知书,限姜伟、李萍菊十日内给付金海公司代偿款245532.10元及违约金73659.63元。2016年1月21日,金海公司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姜伟、李萍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答辩期内,李萍菊既未与本院联系,也未提交答辩。同时查明,姜伟、李萍菊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3日,金海公司与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交纳代理费39000元,指派该所陈天强律师为金海公司的代理人。上述事实有金海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关于扣收按揭项目履约保证金事项的通知、转账通知单、扣收保证金情况说明、清偿通知书、《诉讼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姜伟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海公司与姜伟、李萍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金海公司已交付房屋,姜伟、李萍菊在占有和使用房屋后亦已支付了部份购房款,双方客观上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金海公司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和要求姜伟、李萍菊返还“金海世纪城二期”商品房、并到房管局撤销备案登记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姜伟、李萍菊与金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金海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姜伟、李萍菊与金海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在姜伟、李萍菊未按约定向工商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时,金海公司代姜伟、李萍菊偿还了全部拖欠款项后,有权向姜伟、李萍菊追偿。金海公司要求姜伟、李萍菊给付其代偿还的房款245532.1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第二���第四款的约定,本院依法核定为73659.63元(245532.10元×30%)。律师代理费有发票证实,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姜伟所提辩解意见,本院已作详述。李萍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姜伟、李萍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房款245532.10元;并支付违约金73659.63元;赔偿律师代理费39000元,合计358191.73元。二、驳回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姜伟、李萍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吉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