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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逄喜美、刘炳艳与刘青江、王金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逄喜美,刘炳艳,刘青江,王金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逄喜美,住吉林省安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炳艳,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吉林省汪清县,系逄喜美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吉林省安图县,系逄喜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武,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政,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逄喜美、刘炳艳因与被上诉人刘青江、王金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5)安白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逄喜美、刘炳艳在一审中诉称:逄喜美系刘炳艳、刘青江的母亲,其家庭在长白村有家庭承包地。2003年逄喜美的丈夫刘乐民去世。2008年之后,逄喜美、刘炳艳搬至外地生活,刘青江留在长白村居住,之后刘青江告知二人想将耕地租出去,二人同意,并同意由刘青江使用该笔租金。2015年初,逄喜美、刘炳艳得知耕地已被刘青江转让给王金武。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刘青江与王金武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2.王金武返还土地0.576公顷土地(1.小乡田0.100公顷,东至徐世坤、西至王进华、南至孙秋明、北至道;2.小乡田0.035公顷,东至孙元福、西至道、南至公路、北至孙凤森;3.小乡田0.15公顷,东至孙凤堂、西至孙元福、南至孙家堂、北至道;4.北山0.126公顷,东至林地、西至林地、南至逄喜秋、北侧林地;5.村西南0.150公顷,东至林地、西至林地、南至林地、北至林地)。刘青江在一审中辩称:土地转让合同是本人和王金武所签,当时收了1万元现金。王金武在一审中辩称:2008年3月17日,王金武与刘青江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不具备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逄喜美、刘炳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逄喜美系刘炳艳、刘青江的母亲,逄喜美的丈夫为刘乐民(2003年去世)。1999年,刘乐民作为农户代表与发包方安图县二道白河镇长白村村民委员会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书,约定由刘乐民家庭承包耕种位于长白村的1.161公顷(含涉案0.576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给原告从事种植业,承包期限为30年。2005年后,逄喜美、刘炳艳将户籍迁至外省,并搬至外省居住,刘青江仍在二道白河镇地区居住。2008年3月17日,经发包方即长白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刘青江与王金武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将其家庭承包的涉案0.576公顷土地转让给王金武,并经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农村经济合同管理站鉴证,王金武给付刘青江现金1万元。之后王金武耕种涉案土地至今。现逄喜美、刘炳艳诉讼至法院,要求撤销刘青江与王金武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王金武返还土地0.576公顷土地。一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要求撤销的合同,需符合法定的可撤销合同要件,即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或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刘青江与王金武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符合上述可撤销的条件;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承包人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合同有效。刘青江已按照法定形式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王金武;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的,若受让人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并依法登记或交付的,依法取得物权。刘乐民去世后,其妻子逄喜美、女儿刘炳艳、儿子刘青江均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合法权益,即为共同共有人。逄喜美、刘炳艳搬至外省居住后,作为家庭长子的刘青江同意将涉案土地流转,王金武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其全家人的意思表示,即为善意,并给付了转让费用,签订了转让合同,耕种涉案土地至今,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逄喜美、刘炳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逄喜美、刘炳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逄喜美、刘炳艳负担。宣判后,逄喜美、刘炳艳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青江无权处分上诉人的财产,刘青江有权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将二上诉人份额土地返还给二上诉人。刘青江在二审中辩称:转让土地的时候我自己在二道镇长白村居住,把诉争土地转让给王金武时,跟母亲说把地租出去了。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王金武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可信,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2008年3月17日刘青江经上诉人许可与我依法办理了涉案土地的流转手续,我也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转让费用,依法流转取得涉案土地的行为是合法善意的。该案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逄喜美、刘炳艳、刘青江作为诉争土地的家庭承包户成员,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均享有承包经营权。逄喜美、刘炳艳将户籍迁出并搬至外省居住后,由刘青江经营、管理诉争土地,王金武有理由相信刘青江的流转行为系该农户的流转行为,与之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经发包方同意、镇经营管理站鉴证,王金武支付转让费并耕种诉争土地至今。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承包人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合同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故王金武已善意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逄喜美、刘炳艳以刘青江无权处分二上诉人份额土地为由要求返还相应土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逄喜美、刘炳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车世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