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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明丽诉被告石路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725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务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生育一子,于2012年在营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不与家人及小孩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广东务工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吴某,同居期间,原被告外出务工,返回被告老家,工作生活在一起。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在营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即外出分开务工,被告对原告的感情逐渐生疏,2012年8月,被告离开并中断与原告联系。原告向被告父母询问等方式多方寻找被告下落未果,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在外务工相识,自由恋爱,生育子女后,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原被告未珍惜夫妻情分,原告未与被告充分交流沟通,以致不了解对方的想法感受;被告缺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与原告及家人中断联系,自2012年起分居生活至今,未尽夫妻义务。原被告的感情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应由原告监护抚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随原告吴某某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泽勇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罗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正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