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豆文翠与被告南京绿领种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永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文翠,南京绿领种业有限公司,陈永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637号原告豆文翠,女,汉族,1967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迎春,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绿领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号。法定代表人周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红美,女,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永林,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豆文翠诉被告南京绿领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领公司)、第三人陈永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文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迎春、被告绿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红美、张伟,第三人陈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文翠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种子的包装工作,月工资2600元,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000元,被告赔偿2011年2月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共计21461.5元。被告绿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应当是与南京市下关区某某种子店存在劳动关系,我司不应当承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无义务向其支付补偿金和缴纳社保。另外,缴纳社保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三人陈永林述称,我是2004年到南京打工卖种子的,先在岗子村卖种子,后来拆迁后原老板不干了,我觉得卖种子不错有赚头,2010年我就自己开店。2011年2月,原告通过我小姨子周某介绍到我店里干活,当时说好一天50元,具体工作内容就是干包装、晒种子,干活地点在栖霞区某某路XX号。我开的种子店代理被告绿领公司的业务,我们双方之间有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种子包装工作,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1日,豆文翠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绿领公司的劳动关系,绿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3000元,补缴自2011年2月开始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保。仲裁委以豆文翠未能提供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为由,对豆文翠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豆文翠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员工唐某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还提交其与被告其他员工聚餐照片、工作服及原告的配偶与被告绿领公司的部门经理柳某的谈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告绿领公司对唐某发的短信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唐某是其员工。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认为不是聚餐,是2015年7月15日年中业务启动大会,原告是某某种子店请的劳务工,她是劳务工的班长,我们缺个人进行PK比赛,业务部也举行业绩提成比赛,比出团队冠军。关于工作服的问题,公司有业务关联的都送工作服。对于录音,被告绿领公司承认柳某是公司职工,但不是人事主管,对于用人与否和劳动者的具体关系并不清楚。被告绿领公司提供其与南京市下关区某某种子店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协议书、产品销售总代理协议书,证明其和第三人之间有区域总代理的关系。被告还提交非主营业务承揽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将非主营的业务是以承揽的方式交付给了南京市下关区某某种子店来完成的,而且约定了相关的费用。被告还提交员工花名册和通过银行卡发放工资的记录。第三人陈永林陈述经营平时由周某来管理,由她做工资表发工资,第三人陈永林还提交临时劳务工资表,在工资表上有原告豆文翠的签字。上述事实,有仲裁通知书、临时劳务工资表、员工花名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豆文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豆文翠和被告绿领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陈永林认可原告豆文翠是其雇佣的人员,且提交了有原告豆文翠签名的工资表和其与被告绿领公司的代理协议,本院认定原告豆文翠与第三人陈永林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豆文翠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绿领公司支付原告豆文翠经济补偿金、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豆文翠对被告南京绿领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