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5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龙训书与唐全英,杨家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训书,唐全英,杨家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5981号原告龙训书,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析,重庆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渝,重庆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全英,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家豹,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龙训书诉被告唐全英、杨家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锐、人民陪审员蒋滨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训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全英、杨家豹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训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9月18日二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当日即通过重庆xx银行转账200万元给第一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约定2015年3月18日归还,月息为22.5‰,按月结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唐全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家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龙训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及重庆xx银行支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借款给唐全英、杨家豹,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款由龙训书通过重庆xx银行转账至唐全英帐户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意见,认证如下:龙训书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8日,唐全英、杨家豹向龙训书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龙训书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二点五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21日付息到账)到期利随本清”。同日,龙训书通过重庆xx银行向唐全英转账200万元。借款发生后,唐全英、杨家豹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全英、杨家豹向龙训书借款200万元,有龙训书的陈述,唐全英、杨家豹出具的借条及重庆xx银行的支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因唐全英、杨家豹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龙训书关于唐全英、杨家豹向其借款200万元未予偿还的陈述。故,对龙训书要求唐全英、杨家豹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唐全英、杨家豹借款后未偿还利息,庭审中,龙训书自愿放弃了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率。因此,对龙训书要求唐全英、杨家豹偿还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全英、杨家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龙训书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唐全英、杨家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0元,由被告唐全英、杨家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尹 杰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人民陪审员 蒋滨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