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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街子分社与四川溢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旭、李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街子分社,四川溢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旭,李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3169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街子分社,营业场所:绵阳市游仙区街子场镇复兴街28号。负责人张映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溢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49-5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伦,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黄旭,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3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李菊,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黄旭、李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思春,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街子分社(以下简称游仙信用社街子分社)诉被告四川溢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联融资担保公司)、黄旭、李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翰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起诉时被告为黄敏、贺建明、黄旭、李菊、四川溢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告游仙信用社街子分社申请撤回对黄敏、贺建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游仙信用社街子分社撤回对被告黄敏、贺建明的起诉。原告游仙信用社街子分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黄旭、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春,被告溢联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志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街子分社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敏、被告贺建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黄敏、贺建明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双方约定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第四��告、第五被告自愿承诺以自己财产为第二被告的贷款向第三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也均为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及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资金利息,并依约承担罚息和复利。2、请求法院判令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由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旭、李菊共同辩称:1、借款属实,但是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利息千分之9.3已经是按照合同约定上浮了50%,故我方应当不在偿还罚息和复利,借款本金200��元,实际只有160万元。2、诉请第二条请求也不属实,本案借款人是黄敏和贺建明,李菊和黄旭是担保人,但是借款用于归还了李菊和黄旭的借款。3、律师是原告请的,所以律师费应当原告自行承担。4、黄旭的自建房作为抵押,故抵押应当无效。5、黄旭实际给第三被告担保公司还另行支付了20万元。被告四川溢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黄旭和李菊,我方也代4个自然人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我不认可四个自然人向我公司支付了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黄敏、贺建明作为甲方同原告游仙信用社街子分社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游仙信街子个借(2014)100004号。约定被告黄敏、贺建明在原告游仙信用社街子分社处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利率为月利率9.3���,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4月1日,被告溢联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与被告黄敏、贺建明作为委托担保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向原告游仙信用社街子分社(贷款方)借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等。双方还约定甲方应向贷款方存入保证金40万元,由乙方代为垫付。其后,被告溢联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游仙信用社街子分社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游仙信街子个保(2014)100004号,约定被告溢联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黄敏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之前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2015年8月20日,被告溢联融资担保公司代被告方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35273.48元。庭审中,被告方陈述黄旭、李菊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黄敏和贺建明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并认为黄旭和李菊作为本案的主债务人,黄敏和贺建明不是主债务人,应由黄旭和李菊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经各方协商后,各方一致同意由被告黄旭、李菊代替被告黄敏、贺建明享受被告黄敏、贺建明所签的案涉全部合同(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等)项下的全部权利,履行被告黄敏、贺建明所签的案涉全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被告方还当庭陈述借款本金为160万元,被告黄旭向被告溢联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了保证金40万元,由溢联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并举出转款凭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但原告游仙信用社街子分社以及被告溢联担保公司对此均不���认可,认为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原告举出借款借据载明其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黄敏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进账单等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对于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以及借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务人以及借款本金的确定。一、关于债务人的确定。庭审中,各方一致协商同意由被告黄旭、李菊代替被告黄敏、贺建明享受被告黄敏、贺建明所签的案涉全部合同(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等)项下的全部权利,履行被告黄敏、贺建明所签的案涉全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故被告黄旭、��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二、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本案中原告已举出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黄敏支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且被告方陈述黄旭向被告溢联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系保证金40万元。该保证金系各被告之间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确定的给付义务,不属于借款本金范畴,各方应当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另案处理。故本案借款本金确定为200万元。又因《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上浮50%即为月利率13.95‰,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代偿利息35273.48元,故被告黄旭、李菊应向原告游仙信用社街子分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始,按照月利率13.9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溢联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根据《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黄旭、李菊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判决如下:被告黄旭、李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街子分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3.9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溢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旭、李菊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旭、李菊、四川溢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蒲冬梅书记员  曹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