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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嘉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镇得民农民专业合作社诉安正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镇得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安正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嘉初字第2043号原告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镇得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镇赛汉塔拉嘎查。法定代表人王权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正耀,个体户,现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马龚,系甘肃省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现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原告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镇得民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安正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权贤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镇得民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是甘肃省景泰县的一名玉米经销商,经常在原告处收购玉米并与原告保持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或按被告指令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然后被告将货款支付原告。2014年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玉米货款375612.8元。2015年度被告在未解决旧欠的情况下,急催原告向陕西石羊饲料厂发货453.7吨,原告处于良好的合作和信任关系,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上述新旧货款合计1470849.56元,被告付款585059.34元,尚欠原告885790.22元,加之被告欠付原告的5387条包装袋款4578.95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90369.17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货款。原告的上述玉米都是通过当地农民收购而来,被告的拖欠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无法向嘎查农户进行付款,致使农户常年的辛苦劳作付之东流,并引起批量农户的恐慌及激动情绪。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无动于衷。现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的玉米款合计890369.17元,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货款清偿完毕;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签署的账务确认书,证明被��截止于2014年1月11日尚欠原告玉米货款368334元;2、原被告往来财务对账明细表,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款890369.17元;3、被告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签署确认的玉米供货结算清单,印证原告向被告调运玉米的事实;4、陕西石羊玉米对账清单一份、原告粮食收购出库划码单十二张,印证原告向被告调运玉米453.7吨的事实;5、原被告往来短信记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6、2015年9月30日原告所录的原被告往来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电话中承认拖欠数额90万元与被告诉求的数额基本一致。被告质证意见为1、3号证据显示的是王权贤的账目,而不是原告,被告的签字具有双重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唯一性;2号证据无签字,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4号证据显示的是原告,无法证明玉米发给被告;5号证据短信记录无法直接证明欠款数额及情况;6号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个人欠原告的欠款。被告安正耀辩称,1、被告安正耀是景泰县安信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个人与原告没有发生过粮食收购业务;2、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拖欠其玉米货款的主张;3、既然诉诸法律,就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提交并审查证据,法律并不是解决争议的唯一途径。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原告所提交证据审核认定为,原告所提交的1-6号证据来源合法,系真实证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1-6号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的玉米购销事实及欠款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镇得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安正耀具有粮食购销购销关系。2014年中被告安正耀向原告方购买玉米,2014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进���结算,被告安正耀实欠原告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镇得民农民专业合作社玉米款515832元,欠编织袋5387条,价值4578.95元。被告安正耀在双方当日玉米调入记录上签名认可,之后被告支付原告方部分玉米款,尚欠玉米款、编织袋款380191.75元。2015年1月9日至2月8日,应被告之需,原告方向陕西石羊饲料厂发货12次计453.7吨,扣减水分后该批玉米价值1095236.76元,被告向原告方付款585059.34元,尚欠原告方玉米款510177.42元未付。被告安正耀至此共计拖欠原告方玉米款、编织袋款共计890369.17元。后经原告方多次以短信、电话催索的方式索款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镇得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系王权贤,其可以代表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镇得民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民事行为,其代表该社与被告形成的玉米买卖合同系有效代表行为,故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镇得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适格之处;被告安正耀辩称其个人与原告没有发生过粮食收购业务,但是从本院审理查明的原被告双方购销关系显示一直系由被告个人与原告方进行玉米买卖,因此其该辩称事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镇得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玉米买卖关系,该口头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玉米买卖合同系有限合同,双方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安正耀拖欠原告玉米款、编织袋款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被告安正耀拖欠原告方款项时间长,已经给原告方造成事实上的损失,故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正耀支付原告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镇得民农民专业合作社玉米款、编织袋款合计890369.17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安正耀支付原告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镇得民农民专业合作社逾期付款损失73363.98元(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75%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2016年3月22日),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付清;并支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被告安正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道尔吉 百度搜索“”